原告:
北京华电永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政馨园一区2号楼721室。
法定代表人:唐幼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
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桥东区建设东街62号。
法定代表人:孙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骁,该公司职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悦,该公司会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桥东区。
原告
北京华电永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
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北京华电永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被告
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骁、王新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北京华电永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
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年利率4.75%的1.5倍,从2017年5月12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宣化中核150MW奥运迎宾光伏廊道项目君关站改造工程二次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供宣化中核光伏送出工程项目使用,合同总价138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计414000元,发货前一周支付合同总价款60%的发货款计828000元,项目并网后3个月内支付10%尾款计138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三周内以汽运方式将货物运送至工程现场。因被告未及时支付预付款而导致的设备迟延发货原告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该设备已通过终验处于投运状态。被告2018年11月22日支付原告货款380000,剩余100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
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是欠了100万元的货款。甲方是
中核国缆宣化县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我公司和中核公司签订的是施工合同,当时是原、被告、中核公司三方谈的合同。为了方便,中核公司走了我公司的账,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宣化中核150MW奥运迎宾光伏廊道项目君关站改造工程二次设备销售合同》,但设备是中核公司用的,中核给我公司付款,我公司再给原告付款。用原告的设备的宣化两条线路,已经安装完毕,但是没有通电,没有正常运行,这是中核公司不给我公司付款的原因。已付原告的38万元也是我公司垫付的,中核公司没有给我公司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宣化中核150MW奥运迎宾光伏廊道项目君关站改造工程二次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宣化中核150兆瓦奥运迎宾廊道光伏项目工程二次设备,合同总价138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计414000元,发货前一周支付合同总价款60%的发货款计828000元,项目并网后3个月内支付10%尾款计138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三周内以汽运方式将货物运送至工程现场,因被告未及时支付预付款而导致的设备迟延发货原告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支付原告货款380000元,剩余100万元至今未付,故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5日签订《宣化中核150MW奥运迎宾光伏廊道项目君关站改造工程二次设备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交付了设备,被告仅给付380000元货款,剩余1000000元仍应给付。被告主张的该设备由其他公司使用、付款,剩余货款应由他公司支付,但《宣化中核150MW奥运迎宾光伏廊道项目君关站改造工程二次设备销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被告是给付货款的义务人,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北京华电永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从2017年5月1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5元,减半收取7488元,由被告
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峰
书记员: 胡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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