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洋宏大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4883344-0。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西直河村303号。
委托代理人:马小朋,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间市中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坤,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间市西环路河肃路口北200米路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委托代理人:韩猛,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祖光,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7554169-2。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原告北京华洋宏大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权某某、河间市中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洋宏大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小朋,被告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车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河间市中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5时44分许,被告权某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沿石黄高速行驶至石黄高速沧州方向280公里100米时,刮碰田海龙驾驶的京G×××××号重型货车,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和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2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第139803620150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权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海龙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18日,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北国信评委字[2016年]第91801号机动车停运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京G×××××号重型货车停运损失为40600元,花公估费2600元。2016年9月25日,被告权某某提出对该车停运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二次评估,2017年1月25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ZHFY2016-0784号公估报告,京G×××××号重型货车停运损失为36491元,花公估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京G×××××号重型货车花施救费1600元,在藁城区吉鑫祥汽车修理厂花修理费9400元。北京华洋宏大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京G×××××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田海龙系该单位员工、京G×××××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权某某系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无偿挂靠在被告河间市中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J×××××主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J×××××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9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采纳;2、施救费16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采纳;3、停运损失40600元。被告权某某有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为36491元,本院采纳,停运损失应为36491元;停运损失费主张由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照投保比例及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因二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上没有任何相关条款,没有经办人签名,实际车主及投保人也没有收到任何相关条款的附件,承保人也没有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告知、提示和说明,并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保单原件两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在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已盖有公章,已尽到告知、提示和说明义务,并提供了保单附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投保人收到载有免责条款的附件。故本院采纳被告权某某的主张。4、公估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50091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0091元-2000元-2600元)×70%÷550000元×500000元}28949元,共赔偿309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0091元-2000元-2600元)×70%÷550000元×50000元}2894.7元。第一次公估费2600元由被告权某某承担2300元,原告北京华洋宏大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第二次公估费3000元由被告权某某承担。原告损失已由二保险公司及权某某赔偿,被告河间市中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间市中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府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华洋宏大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共计30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华洋宏大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共计28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权某某赔偿原告北京华洋宏大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公估费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河间市中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权某某承担385元,原告北京华洋宏大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耿燕广
书记员:张文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