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三台镇营销服务部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庆和,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天堂河庆丰路6号东区2号。
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三台镇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马云宁,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安某县三台镇狮子村。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三台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长军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三台镇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原告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京A×××××重型普通货车因事故受损,驾驶人郭青虎因事故受伤,车辆损失费和郭青虎的医疗费等在本院受理的(2015)行民一初字第00333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本院主持调解,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三台镇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700元,医疗费系事故中受伤的郭春虎的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时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为由,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停运损失费12923元;2、鉴定费500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因没有鉴定具体的损失数额,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12923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3423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原告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京A×××××重型普通货车因事故受损,驾驶人郭青虎因事故受伤,车辆损失费和郭青虎的医疗费等在本院受理的(2015)行民一初字第00333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本院主持调解,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三台镇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700元,医疗费系事故中受伤的郭春虎的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时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为由,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停运损失费12923元;2、鉴定费500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因没有鉴定具体的损失数额,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12923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3423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34元。
审判长:王趁心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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