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北鸿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王南顺(北京东岩律师事务所)
廊坊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贾彩利
原告:北京华北鸿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建春,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院3号楼2层205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彩利,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华北鸿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华北鸿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华北鸿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庭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华北鸿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94元,减半收取计1847元,由原告北京华北鸿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华北鸿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庭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华北鸿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94元,减半收取计1847元,由原告北京华北鸿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克强
书记员:缑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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