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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力公司与蒲某起重机械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华力蒲起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汪敏志(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陈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湖北蒲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华力蒲起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华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宏杰,北京华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敏志,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蒲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蒲某起重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义贤,蒲某起重机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力公司诉被告蒲某起重机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路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代销被告产品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三日内支付原告应得款项160313.76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单位业务员为收回原告代销产品货款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业务员回收货款的行为是受被告指派,由此发生的费用应按被告单位内部规定或约定处理,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全系回收原告代销产品的货款产生,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蒲某起重机械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华力公司款160313.76元,并承担违约金27253.34元(自2014年4月4日起按日0.5%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止),合计1875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295元,由被告蒲某起重机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代销被告产品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三日内支付原告应得款项160313.76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单位业务员为收回原告代销产品货款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业务员回收货款的行为是受被告指派,由此发生的费用应按被告单位内部规定或约定处理,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全系回收原告代销产品的货款产生,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蒲某起重机械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华力公司款160313.76元,并承担违约金27253.34元(自2014年4月4日起按日0.5%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止),合计1875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295元,由被告蒲某起重机械公司负担。

审判长:万路胜

书记员:石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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