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信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一街坊6号。
法定代理人吴清玉,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虎、田雯,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北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发,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荣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信医院与被告沧州市人民医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虎、田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荣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案外人张文明及其子张昊岩二人以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为由,将我方和沧州市人民医院诉至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1、我方和沧州市人民医院支付张文明等二人死亡赔偿金399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305元、丧葬费21799.8元、肾源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各项款项合计609994.8元);2、对上述各项赔偿款项,我方与沧州市人民医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后,沧州市人民医院未提出上诉,我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二中少民终字第03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我方的上诉,维持朝阳法院的一审判决。后我方要求与沧州市人民医院平均承担全部赔偿款项(各自承担一半,即304997元),但该院拒绝。2011年8月底,我方按照朝阳法院的强制执行要求。将全部赔偿款项支付至该院(转付案外人张文明等二人),并承担了相应的执行费用。后我方要求沧州市人民医院将我方为其垫付的304997元返还我方,但对方仍拒绝。我方认为,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相关法律之规定,我方与沧州市人民医院应平均承担全部赔偿款项,对于我方已经超出份额承担的赔偿款项,我方有权向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追偿。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沧州市人民医院立即偿还我方代为垫付的赔偿款304997元、执行费42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沧州市人民医院承担;三、邮寄费12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市人民医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辨称,原告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的赔偿款应由沧州市人民医院承担一半的主张,有违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在张文明等二人起诉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患者杜鹃因需要进行胰肾联合移植手术,住进原告北京华信医院,与原告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为患者寻找肾源的过程中,在沧州市寻找到配型合适的供体。为了提高手术成活率,原告和患者共同商定在沧州进行手术,于是患者与沧州市人民医院联系××患者手术,被告为原告手术提供了手术室、病房等设施,后该患者死亡。对患者主要的医疗和救治行为都是原告实施的,供体费用也是原告方向患者收取的,被告没有收取患者任何费用,原告使用被告相关医疗设施的费用至今也未结清。被告在该过程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原告所诉的损失。另外,邮寄费等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2日,患者杜鹃因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在原告北京华信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在河北省沧州市找到肾源,患者于2005年9月27日转入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日由北京华信医院医师主刀行胰肾联合移植术,同年9月30日行移植胰周积液引流术,10月4日行移植物切除术。后因抢救无效,患者杜鹃于2005年10月4日死亡。后杜鹃的配偶张文明,儿子张昊岩作为原告将北京华信医院与沧州市人民医院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07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张文明,张昊岩死亡赔偿金399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305元、丧葬费21799.8元、肾源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沧州市人民医院未提出上诉,被告北京华信医院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二中少民终字第032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北京华信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被告均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张文明,张昊岩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8月,北京华信医院按照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的强制执行要求。支付赔偿款项607000元,并承担了相应的执行费用8400元。后北京华信医院与沧州市人民医院因连带责任人内部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少民终字第0322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执字第07025号执行通知书、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第00496559、00496502号)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沧州市人民医院虽坚持主张在张文明等二人诉北京华信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不存在过错,但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其与北京华信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被告沧州市人民医院并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应推定为对该裁判文书判决内容的认可。本案另一被告北京华信医院虽提出上诉,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少民终字第032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朝阳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述两份判决书均为发生法律的裁判文书。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上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因此,本案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患者家属相应赔偿款项已为既定法律事实。另外,在朝阳区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0733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第9页中段)有如下叙述:“因二被告(指本案原、被告)均参与了治疗,责任比例难以准确划分,故二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朝阳法院委托发达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法大(2009)医鉴字第6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有如下叙述:“从医疗技术层面上讲,两医院分别承担的比例,难以准确划分。”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其内部责任比例确实难以准确划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沧州市人民医院虽主张其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亦无法对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的效力。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与被告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各自承担款项的具体数额,根据(2010)朝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二中少民终字第03222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399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305元、丧葬费21799.8元、肾源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各款项总计为:399560元+88950元+1380元+305元+21799.8元+18000元+80000元=609994.8元。原告提供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第00496559号)证实原告实际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607000元。原告主张实际支付的607000元赔偿款与朝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数额609994.8元之间存在约3000元差额的原因在于本应由张文明等二人支付的部分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垫付,张文明等二人同意在执行款中将上述款项扣除,被告提供的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收据以及朝阳法院的判决书内容也足以印证原告的该项主张,故计算被告沧州市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609994.8元×50%=304997元。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共同分担的强制执行费用8400元,本案原、被告作为朝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的主体,均应主动履行判决义务,但因其均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由此发生的强制执行费用,理应由二者均担,各自承担4200元。原告提供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第00496502号)证实该笔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理应返还其应承担部分4200元。综上,被告沧州市人民医院应返还原告北京华信医院的费用总数为:304997元+4200元=3091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人民医院给付原告北京华信医院人民币30919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938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海平
代审判员 吴鹏
代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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