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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业大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网河北安平县供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华业大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解双贤
李永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国网河北安平县供电公司
王希兆(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华业大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55号3幢10层1001。
法定代表人:汪明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双贤,北京华业大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安平县供电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北新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申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兆,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业大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业)与被告国网河北安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平供电)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解双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希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实守信,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中的标的物,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90%的价款。另被告曾于2011年12月5日购买原告专变采集终端5台,应及时支付价款11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之请求,证据充分,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抗辩质量问题,被告仅提出了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起的诉。且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五项明确约定了质量争议的解决办法,双方可依约定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对该请求予以否认,但并未说明理由,故原告之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已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的收货确认单确认2012年9月1日已收到全部货物,被告于2012年9月10应支付货款90%,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付货款,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011年12月5日被告购买了原告5台专变采集终端,原告诉求,至起诉时已逾期570天,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利息。因该批货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曾于何时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差旅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差旅费损失14076元,被告对该请求及证据在关联性上提出质疑,称这些费用并不能证实系催要货款所产生。原告的该请求,与本案中双方的诉争事实不存在必然性,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也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安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业大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85000元;
二、被告国网河北安平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华业大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货款774000元,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执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3元,由被告国网河北安平县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实守信,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中的标的物,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90%的价款。另被告曾于2011年12月5日购买原告专变采集终端5台,应及时支付价款11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之请求,证据充分,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抗辩质量问题,被告仅提出了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起的诉。且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五项明确约定了质量争议的解决办法,双方可依约定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对该请求予以否认,但并未说明理由,故原告之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已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的收货确认单确认2012年9月1日已收到全部货物,被告于2012年9月10应支付货款90%,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付货款,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011年12月5日被告购买了原告5台专变采集终端,原告诉求,至起诉时已逾期570天,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利息。因该批货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曾于何时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差旅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差旅费损失14076元,被告对该请求及证据在关联性上提出质疑,称这些费用并不能证实系催要货款所产生。原告的该请求,与本案中双方的诉争事实不存在必然性,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也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安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业大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85000元;
二、被告国网河北安平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华业大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货款774000元,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执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3元,由被告国网河北安平县供电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娜
审判员:冯香暖
审判员:王胡佳

书记员:安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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