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世文化传媒湖北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玉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应成,男,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华某医院(曾用名襄阳欧亚男健医院),住所: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夏正军,该医院院长。
被告:襄阳楚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夏正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夏正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华世文化传媒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世传媒)与被告襄阳华某医院、襄阳楚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楚某医院)、夏正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世传媒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汪应成,被告襄阳华某医院、襄阳楚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夏正军,被告夏正军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世传媒诉称,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襄阳华某医院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期一年,以刊登之日算起,广告发布费用总额118万元。被告支付2万元订金。原告将广告全部完成并发布了两个月。襄阳华某医院与襄阳楚某医院人员、业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襄阳楚某医院对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襄阳华某医院是个人独资企业,夏正军是襄阳华某医院的投资人、负责人,应当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广告费176600元(已减去2万元订金),违约金5.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襄阳华某医院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楚某医院辩称,襄阳楚某医院是夏正军出资50万元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襄阳楚某医院设立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襄阳楚某医院不是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襄阳楚某医院的起诉。
被告夏正军辩称,夏正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夏正军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襄阳欧亚男健医院(甲方)与北京华世传媒(乙方)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在襄阳市境内九座立柱上发布广告,合同有效期一年,广告发布费总额118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订金2万元,广告发布费按月提前付款。乙方应在广告画面全部安装完成后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验收,如果甲方在约定的验收时间内既不验收也不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本合同终止。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广告费由双方按广告实际发布时间多退少补,日发布费按本年度广告费用总额以365天计算等。2017年1-2月间,襄阳欧亚男健医院(甲方)与北京华世传媒(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的襄阳西横跨桥两侧的三面翻广告改为襄阳西出口处的三面立柱广告,其他不变。2017年2月北京华世传媒上画面开始发布广告,2017年4月21日因襄阳市创文不能发布此类广告,北京华世传媒下画面停止发布广告。
另查明,襄阳欧亚男健医院成立于2015年7月17日,2018年2月5日法定代表人由林国连变更为夏正军,名称由襄阳欧亚男健医院变更为襄阳华某医院,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夏正军。襄阳楚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正军。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华世传媒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北京华世传媒在合同约定的地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为襄阳欧亚男健医院发布了广告,发布时间为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21日,2017年4月21日因襄阳市创文不能发布此类广告被下画面停止发布。按照襄阳欧亚男健医院与北京华世传媒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五款的约定,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本合同终止。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广告费由双方按广告实际发布时间多退少补,日发布费按本年度广告费用总额以365天计算。襄阳欧亚男健医院与北京华世传媒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应当终止且应按实际发布时间计算广告费。北京华世传媒实际发布广告时间为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21日,而北京华世传媒仅主张2017年2月、3月的广告费,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广告费为1180000元/年÷365天/年×59天﹦190739.73元,减去襄阳欧亚男健医院已支付的订金2万元,襄阳欧亚男健医院还应支付原告北京华世传媒广告费170739.73元。2018年2月5日襄阳欧亚男健医院变更为襄阳华某医院,故170739.73元广告费应由襄阳华某医院承担。襄阳华某医院为夏正军个人独资企业,夏正军依法应当为襄阳华某医院债务承担责任。襄阳欧亚男健医院、北京华世传媒因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原因未全部履行合同,双方均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北京华世传媒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襄阳楚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为2018年3月19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世传媒未发生任何业务关系,与襄阳华某医院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北京华世传媒要求襄阳楚某医院承担襄阳华某医院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华某医院、被告夏正军支付原告北京华世文化传媒湖北有限公司广告费170739.73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世文化传媒湖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被告襄阳华某医院、被告夏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在新
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
人民陪审员 柴辉凌
书记员: 杨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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