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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方鑫旺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北方鑫旺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志,北京北方鑫旺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方鑫旺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志、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开始给被告在献县所经营的中天商城供应日杂用品,供被告商场出售,至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算共计欠下原告货款168148.48元、保证金5000元未结清。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辩称,欠条中约定的是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经查,欠条中虽注明有“于2017年12月31前付清”的字样,但该内容已被勾划且在勾划处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关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已明确告知了原告应补缴诉讼费的期限,但原告一直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公司盖章的欠条、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献县经营中天商城的过程中,尚欠原告日杂用品货款168148.48元、保证金5000元未清算,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关于被告所称的还款期限应为2017年12月31前现还款期限未满问题,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注明有履行期限的内容,但该约定内容已在欠条中被勾划,并在勾划处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表明被告对去除该约定内容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5000元及利息,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被告所称的原告尚欠税票近20万元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68148.48元、保证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建光

书记员:杨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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