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某丰华技术有限公司
余威威(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宜昌泰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钟某某金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卢珂(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2016)鄂0505民初285号
原告北京利某丰华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若华。
委托代理人余威威,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泰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风云。
被告钟某某金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晋生。
委托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珂,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利某丰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利丰技术公司)与被告宜昌泰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泰某公司)、钟某某金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祥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钟祥金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本案由审判员宁晓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
原告北京利丰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威威、被告钟祥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光明到庭参加听证,被告宜昌泰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北京利丰技术公司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宜昌泰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宜昌泰某公司代理钟祥金某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并负责在交货后向原告结清货款。
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钟祥金某公司签收了钢材,但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共拖欠货款617747.69元。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17747.69元及相应违约金。
原告北京利丰技术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宜昌泰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宜昌泰某公司代理被告钟祥金某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
证据二、《交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钟祥金某公司签收了钢材。
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告又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三、2015年宜昌海利外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海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2015年宜昌海利公司将未收回的债权617747.69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将此情况通知了钟祥金某公司,原告是合法的债权人。
证据四、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钟祥金某公司的《对账函》,用以证明钟祥金某公司已经知道宜昌海利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因此在债权转让后钟祥金某公司又于2015年5月12日与原告办理了对账手续。
证据五、2016年3月8日宜昌海利公司的《通知书》,用以证明2015年宜昌海利公司将未收回的617747.69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将此情况告知了钟祥金某公司,2016年3月8日,宜昌海利公司再次将上述事实告知了钟祥金某公司。
被告宜昌泰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钟祥金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钟祥金某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地为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
原告与宜昌泰某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钟祥金某公司也没有委托其代理向原告采购钢材,宜昌泰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宜昌泰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系伪造,猇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2、从2014年9月4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可知,原告是货款617747.69元的债权人,债权转让后,宜昌海利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钟祥金某公司为债务人,并没有把宜昌泰某公司当作债务人。
钟祥金某公司已于2016年1月15日以一车液氨(25.95吨)抵付给宜昌海利公司63577.50元,原告无权再起诉钟祥金某公司。
3、被告宜昌泰某公司的住所地不能作为地域管辖的依据,原告通过伪造《采购协议》,滥列被告以争取管辖权。
综上,宜昌泰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不应将其住所地作为选择法院管辖权的依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钟某某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钟祥金某公司在听证会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采购协议》上加盖公章及打印油墨两项内容的时间先后及间隔多长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4月5日通过特快专递向本院递交了书面鉴定申请。
被告钟祥金某公司为支持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3月10日钟祥金某公司内部的钢材采购申请单一份,2013年3月14日钟祥金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7号管廊清单一份,比价表一份;2013年3月14日的买卖合同、合同清单各一份;2013年3月18日的采购申请单、买卖合同及合同清单、送货差材料的明细各一份;以上证据中的买卖合同钟祥金某公司称该公司盖章后通过QQ传给了原告,但是原告没有盖章,用以证明钟祥金某公司与原告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与宜昌泰某公司没有关系,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是向买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故猇亭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约定的管辖法院钟某某人民法院。
证据2、2014年9月4日原告与钟祥金某公司及案外人宜昌海利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债权原告已经转让给宜昌海利公司,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证据3、2014年11月21日用液氨顶货款的液氨出库通知单、2015年1月15日液氨发票及同日郭晓东出具的发票签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债权发生了转移,被告钟祥金某公司向新的债权人宜昌海利公司清偿了部分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钟祥金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系该公司单方打印的合同,现无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已经送达给原告北京利丰技术公司或者系由北京利丰技术公司起草后传送给钟祥金某公司的,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权的有效证据。
至于原告提供的《采购协议》是否真实,应当是案件实体处理时解决的问题,而不是程序审查时解决的问题,故在处理管辖权的过程中,对被告钟祥金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2、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债权债务转移的相关证据,原告北京利丰技术公司虽然于2014年9月4日将债权转让给了宜昌海利公司,但宜昌海利公司于2015年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北京利丰技术公司,且被告钟祥金某公司在2015年5月12日确认欠原告北京利丰技术公司617747.69元,足以证实原告北京利丰技术公司有权对债务人钟祥金某公司提起诉讼,北京利丰技术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3、根据民事诉讼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采购协议》及《交货清单》等证据,本案两被告住所地法院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钟某某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原告北京利丰技术公司选择向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钟祥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依据原告北京利丰技术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受理本案违法,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钟某某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钟某某金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钟祥金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系该公司单方打印的合同,现无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已经送达给原告北京利丰技术公司或者系由北京利丰技术公司起草后传送给钟祥金某公司的,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权的有效证据。
至于原告提供的《采购协议》是否真实,应当是案件实体处理时解决的问题,而不是程序审查时解决的问题,故在处理管辖权的过程中,对被告钟祥金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2、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债权债务转移的相关证据,原告北京利丰技术公司虽然于2014年9月4日将债权转让给了宜昌海利公司,但宜昌海利公司于2015年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北京利丰技术公司,且被告钟祥金某公司在2015年5月12日确认欠原告北京利丰技术公司617747.69元,足以证实原告北京利丰技术公司有权对债务人钟祥金某公司提起诉讼,北京利丰技术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3、根据民事诉讼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采购协议》及《交货清单》等证据,本案两被告住所地法院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钟某某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原告北京利丰技术公司选择向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钟祥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依据原告北京利丰技术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受理本案违法,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钟某某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钟某某金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审判长:宁晓云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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