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德智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定州市韩家洼中学
原告北京利德智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西里兴丰大街223号二层2031室。
法定代表人李记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韩家洼中学,地址:河北省定州市韩家洼村。
法定代表人杨义平,该校校长。
原告北京利德智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州市韩家洼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利德智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州市韩家洼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试卷费82597元,由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自动放弃了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被告欠原告试卷费82597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试卷费82597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第3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按按2007年9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贷款年利率6.21%标准,给付原告自欠据形成之日即2007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占用原告货款82597元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未超出上述标准,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公平合理的经济秩序,保障经济活动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州市韩家洼中学给付原告北京利德智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试卷费82597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定州市韩家洼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试卷费82597元,由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自动放弃了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被告欠原告试卷费82597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试卷费82597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第3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按按2007年9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贷款年利率6.21%标准,给付原告自欠据形成之日即2007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占用原告货款82597元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未超出上述标准,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公平合理的经济秩序,保障经济活动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州市韩家洼中学给付原告北京利德智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试卷费82597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定州市韩家洼中学负担。
审判长:马胜旗
审判员:许芳
审判员:刘凤嫣
书记员:刘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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