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凯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路西29号2-12。法定代表人:林秋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宏,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亚东,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凯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9月12日的租金41586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设施费及日用品费用共计251927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七月份的经营收入共计38930元;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四月份的经营收入共计3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营损失215810元(以上总计:925528.6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24日,11月8日,分别签订了《金凤大厦酒店客房部分包经营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年人民币三百五十三万元的价格,分包经营被告承包的张家口金风大厦有限公司的酒店客房、咖啡厅部分。在经营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收回原告经营的酒店及咖啡厅,使得原告丧失了酒店的经营权,后经多次与被告沟通,双方协商解除了经营协议。但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就金凤大厦酒店客房部分承包,签订了10年的租赁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违约,单方终止合同,不能按约定时间续交租赁费,致使被告房屋闲置,财产损失。无奈之下,被告找到原告负责人,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间原告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欠被告1744981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各项费用1744981.82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123000元,并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500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人已经完全按照《金凤大厦酒店客房部分包经营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被反诉人违反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无故中止协议,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支付反诉人款项1744981.82元,支付上半年承包费2000000元,但被反诉人迟迟不能支付,给反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凯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人提交虚假经营承包协议,擅自收回了金凤大厦的经营,由于被反诉人承包金凤大厦酒店时,概括的接纳了李某某原有雇佣的员工,在无法掌握和控制酒店经营管理的情况下,无奈做出了选择,同意了反诉人解除合同的要求,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合同解除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进行了清点,被反诉人同意接纳反诉人的设施设备,并按照反诉人提供的发票和收据对设施设备等产生的金额及未返还的收益进行了对账和确认,但对账之后反诉人在实际使用了被反诉人的设施设备之后,却不支付合理的对价,侵害了被反诉人的权益;3、反诉人已经将金凤大厦酒店客房另行进行了发包,并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被反诉人为了配合反诉人行为,也与实际承包人和李某某签订过《特许经营合同协议》,同意李某某将被反诉人加盟的格林豪泰酒店经营权转让给实际承包人。因此,反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早已没有现实履行的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金凤大厦酒店客房部分包经营协议》,2014年9月12日李某某的收据,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4日(两份)、2014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四份《补充协议》,2014年11月的收条,2015年8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15-10-18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1、物品交接清单2张、发票及收据19张;2、《格林联盟酒店特许经营协议》;3、《广告工程制作合同书》;4、七月份客房对账单2张;5、录音证据;6、被告(反诉原告)垫付客房7月份能源耗用及其他明细表一份。对证据1因无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故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被告返还原告增添和购买的设施设备,而被告选择了留用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251927元”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但可间接证明被告于合同解除后实际收回了咖啡厅的经营权;证据3系原告经营期间广告宣传用,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无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质证称该录音是剪接拼凑的,且原告也未提交录音资料原物,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无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原告北京凯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签订《金凤大厦酒店客房部分包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年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的价格,分包经营被告承包的张家口金凤大厦有限公司的酒店客房,承包经营期限十年(自2014年9月12日至2024年9月11日)。张家口金凤大厦有限公司对李某某的分包行为认可。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第一年度(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分包金人民币3500000元。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4日(两份)、2014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四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分包经营范围增加了咖啡西餐厅,并对热水、水电暖费用、客房部人员工资的负担作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支付被告咖啡厅承包金31449元。2015年8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商同意于2015年8月1日解除双方签订的《金凤大厦酒店客房部分包经营协议》,客房部收回由被告自行经营,收入暂时由被告代收保管。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双方均认可对金凤大厦咖啡西餐厅的分包也相应解除,并由被告实际收回。双方协议解除《金凤大厦酒店客房部分包经营协议》后,未就解除内容、行使方式、解除后是否恢复原状及双方所诉求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凯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北京凯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冀07民终1638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北京凯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宏、郑亚东,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金凤大厦酒店客房部分包经营协议》等一系列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确定已解除了金凤大厦酒店客房部、咖啡西餐厅的分包经营协议,被告已将金凤大厦酒店客房部、咖啡西餐厅收回自行经营。本案中,约定的承包期为2014年9月12日至2024年9月11日,但该协议已在2015年8月1日双方协议解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承包费,现原告要求返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承包费402739.7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因《金凤大厦酒店客房部分包经营协议》双方已协商解除,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双方均未对其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其他事项及协议解除后的相关事宜作出具体约定,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北京凯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费402739.73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本诉原告北京凯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0元,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凯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19元,本诉被告李某某负担73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837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军
审判员 薛飞云
审判员 王红欣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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