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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潘朝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彤,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祝洪伟,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新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献县南河头乡北单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秀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驳回由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约为282036.73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新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6492936.5元的款项于本案无关,系事实认定错误。尽管上诉人与献县新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清偿的6493936.5元,扣除其应支付的货款,剩余款项应认定:上诉人基于《协议书》履行的清偿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被上诉人刘某某受让的债权中不应包括上诉人已清偿的部分。二、原判决认定《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系当事人对付款方式的变更,缺乏事实依据。《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是当事人对债权人变更的具体约定,原判决作出的解释,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付款方式应根据《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内容予以确定。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被上诉人刘某某受让的债权未到期。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四方协议中未对付款方式进行实质变更的主要依据是1、字典中最直接的解释为不通过其他人和事物,根据文意解释,我方认为直接限定的是主体非付款时间。如果对付款时间进行变更,当事人完全可以恰当选择形容词,如立即、当时、当日等进行界定。2、原审法院所作出的解释与四方协议书第5条存在冲突,按法院解释,我方在未对账目调整之前即应向献县新潮环保公司支付诉争价款,这一解释不符合公司交易的一般要求。做为一家正常运营的国有企业,我方支付价款有内部相关财务计划。且按原审法院解释,第5条应当约定为甲方付款后三天内四方进行账目核对。3、协议书另外两方第三人提供了证明文件侧面印证几方签订协议书时,对第一、二条约定是对债权主体的变动。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补充的上诉理由与其上诉请求无任何关联性,依照民诉法第168条规定,针对利息无关事项,法院不应进行审理。2、上诉的利息,我方认为依法应当支付我方利息。原审判决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合同法第161条,上诉人也应当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献县新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献县新潮环保公司)辩称,同被上诉人刘某某放的答辩意见。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5544173.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4日,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甲方)、北京金龙达通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天津福昌双物流有限公司(丙方)与献县新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使用乙方材料,甲方欠乙方材料费,乙方指定丙方为甲方提供材料运输,甲方欠丙方运输费,甲方使用丁方材料,甲方欠丁方材料费。乙、丙、丁三方有业务关系,经四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将拥有的对甲方的债权5267388.64元转让给丁方,由丁方直接向甲方收取。二、丙方将拥有的对甲方的债权276784.96元转让给丁方,由丁方直接向甲方收取。三、自此,甲方欠乙方的材料费减少5267388.64元;甲方欠丙方的运输费减少276784.96元;甲方欠丁方的材料费增加5544173.6元。此笔转让的债权发票由北京金龙达通商贸有限公司及天津福昌双物流有限公司各自按转让债权金额出具。四、乙、丙、丁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乙、丙、丁三方另行处理,与甲方无关。五、本协议签订三天内,四方进行财务账目处理。六、四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另行处理。”四方均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2017年3月,刘某某作为受让人(甲方)、献县新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转让人(乙方)、献县高效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经双方充分协商现乙方将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所欠乙方材料款5267388.64元、276784.96元,共计5544173.6元(伍佰伍拾肆万肆仟壹佰柒拾叁元)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甲方。第二条、甲方分期向乙方支付债权转让款5000000元(伍佰万元)。第三条、丙方自愿为该债权履行提供担保责任。第四条、乙方保证本合同转让给甲方的债权为乙方合法拥有,乙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乙方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乙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第五条、乙方保证已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适当地、全面地履行其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未违约一方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和损害,均由违约一方赔偿未违约一方。”原告刘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献县新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献县新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顺丰速运快递单一份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在2016年11月4日的《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视为其对北京金龙达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福昌双物流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献县新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事实的认可。后原告刘某某与献县新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且献县新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故刘某某已经取得了对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5544173.6元的债权,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系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刘某某款项5544173.6元。被告关于“2016年11月4日的协议书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四方签订协议目的是为了使献县新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从我公司取得500万商业承兑的借款”的辩论意见,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献县新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但该《承诺书》仅能证实献县新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50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到期、是否偿还、是否抵销债权均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主张,其可另行起诉对该500万元借款主张权利。被告关于“我方认为与献县新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并未到期”的辩论意见,虽然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龙达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福昌双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材料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款项均采用混凝土抵账款;如未找到工程,无法实现冲抵货款和运输款,则从截止供货之日起五年内,甲方无息分期分批付清所欠供货款和运输款”,但四方于2016年11月4日的《协议书》中已经约定由献县新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直接向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收取5544173.6元款项,应视为对《原材料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的变更,故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签订《协议书》当天(2016年11月4日)支付5544173.6元款项,逾期应当支付利息,对被告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我方已经分11笔支付给献县新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6492936.5元款项,本案所涉债权已经偿还完毕”的辩论意见,被告献县新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费用是偿还双方之间材料款的费用,与本案债权毫无关系。因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还款收据中均注明是“还外加剂款”,被告献县新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也提交供货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外加剂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1月4日的《协议书》中也约定四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另行处理,故被告所付款项与本案5544173.6元债权无关,对其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款项5544173.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明书”第一份为北京金龙达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内容为:“我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于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献县新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天津福昌双物流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作为合同当事人,我方证明协议书第一条是为了变更债权主体,由我方变为献县新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并不是对几方对付款方式进行的变更,付款方式按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执行。”第二份为天津福昌双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内容为:“我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于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献县新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北京金龙达通商贸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作为合同当事人,我方证明协议书第二条旨在使对债权主体作出变动,而非对四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付款方式按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执行。”被上诉人刘某某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关联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原审判决后法定上诉期限内未对其他事项进行上诉,应视为对其他事项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焦点无关联性。被上诉人献县新潮环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刘某某代理人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证据与本案审理焦点无关。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献县新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4日涉案的四方《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被上诉人献县新潮环保公司取得对上诉人5544173.6元的材料费债权。2017年3月本案两被上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且被上诉人献县新潮环保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故被上诉人刘某某依法取得了对上诉人5544173.6元的债权。上诉人虽在二审提交了两份证明书,但该两份证明书并不能证明2016年11月4日四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故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明书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献县新潮环保公司通知上诉人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刘某某的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故上诉人支付涉案债权利息时间为自2017年4月1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1元,由上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赵文甲

书记员: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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