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北京先进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号华澳中心二期嘉慧苑705室。
法定代表人:詹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红、常金光。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石某某钟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9号汇景家园1-1004。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一麟,
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
北京先进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
石某某钟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金光、高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一麟、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北京先进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根据2013年9月12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62623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2623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3626.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2月-8月的公司购货明细,证明截止到2011年8月双方对账,被告尚欠的货款数额为31265.4元,有被告方签章确认。
2、2011年9月-2013年9月公司购货明细,证明被告尚欠货款362623元。
3、2013年9月12日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确认尚欠款数额为362623元,并同意从2013年10月份起每月还款5万元直至付清为止。
4、当庭提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订货单上有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等,购货明细中有数量、单价、金额、出库单号(和订货单上一一对应)和代理经销合同,证明被告是原告的代理商。
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9月12日(还款计划签订之日)至2014年3月27日(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诉求的362623元为基数计算。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签订还款计划的时候是原告单方要求我方必须签订还款计划才给我方提供技术支持,但是签订还款计划后,原告一直没有给我方提供技术支持。对证据4代理经销合同没有异议,订货单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我方不予认可。2013年9月12日之后,我方有过付款,所以利息的计算应当在查清最后一笔还款之日再计算。
被告
石某某钟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长期怠于解决,严重影响了用户的使用及被告账款的回收,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有权依据合同法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由“承钢项目管理部门出具的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函”、“新禾公司出具的唐山信用联社项目中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函”、“沧州田地伟业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问题的函”以及我方与原告往来邮件可知,原告产品长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了极大困难。对此,我方曾多次通过电话、邮件的方式要求原告处理、提供技术支持,然而原告长期怠于解决,至今仍存在诸多使用问题。我方认为,在双方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原告难以对其所售产品质量给予应有的保证和支持,且长期怠于解决,严重影响了用户的正常使用,导致订立该买卖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及《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原告不能解决其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之前,我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二、《还款计划》并非单一的对欠款金额的确认,更是我方向原告指出其产品质量问题已经给我方造成损失及要求其处理、解决的书面督促文件。原告在明知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长期未能解决的情况下,全然不顾其应当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而仅仅关注货款的全额回收,显然有悖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生产者对于产品质量责任的要求。因此,原告向我方主张货款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长期怠于解决,我方拒绝给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
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给被告出具的函,证明原告的产品具有质量问题。
2、我方向原告反映产品质量问题的邮件,证明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
3、承钢项目的部分产品订购单及部分付款单据,证明双方具有订购行为以及我方付款的行为,但是付款后原告一直没有解决质量问题,所以导致我方没有支付货物的尾款。
4、新禾公司出具的关于唐山信用联社项目产品质量问题的函,证明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
5、我方和新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信用联社项目软件合作协议》、《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因为原告未履行其技术支持的义务导致我方无法履行和新禾公司签订的合同,使我方承担违约责任。
6、我方向原告反映产品质量问题的邮件,证明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
7、沧州天地伟业公司出具的先进视讯公司产品具有质量问题的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8、沧州天地伟业公司部分订购单及部分付款证明,证明双方具有订购行为以及我方付款的行为,但是付款后原告一直没有解决质量问题,所以导致我方没有支付原告货物的尾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订货单、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但是和本案无关,已经支付的货款我方没有追索;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和我方签订的合同;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被告出具的三家公司给被告出具的函,其中两个的时间是完全相同的都是2013年10月9日,另外一个是2014年5月9日,均是在签订还款计划之后出具的;三分函的格式用语抬头基本一致,函的最后都是都明确说明是因北京先进视讯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通常的习惯,所以我方对这三分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三份函的本质是证人证言,应当有第三方出庭证明。如果第三方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向被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
石某某钟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
北京先进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我公司在承钢项目使用
北京先进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软硬件产品,由于软硬件产品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导致承钢一直未付款。我公司欠
北京先进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总计人民币360896元(北京先进视讯财务数据是362623元),我公司承认这笔欠款并制定了还款计划:自2013年10月底起,每月还款5万元整,直至欠款还清;欠
北京先进视讯科技有限公司309000元的进项发票,我们将于年底开出。我公司在以前和以后所销售的
北京先进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软硬件产品,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北京先进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必须予以配合,并且提供产品的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以被告认可的尚欠货款360896元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89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货款。被告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起反诉,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还款计划载明“自2013年10月底起,每月还款5万元,直至欠款还清。”故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36089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石某某钟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60896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360896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4元,减半收取3397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卓
书记员: 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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