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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兆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兆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全,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唐瑞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慧,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兆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驰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太保航运中心)其他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三个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全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律师、毛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49,100美元(折合人民币1,023,228.5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赔偿利息(以149,100美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3.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费3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2017年8月25日,赛尔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代理北京大学进口的分子束外延系统设备到达天津新港。9月8日,原告受北京昊运联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运公司)委托,委派司机石勇驾驶牌号为京AA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将上述设备自天津新港运输至北京大学。货物到达目的地卸货时,发现其中一件木箱底部破损,零件漏出。经北京大学、赛尔公司和被告三方现场开箱查验,运输设备已经破损且修复费用超过货物原值,北京大学遂拒绝接收该设备。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检验,上述设备成长腔部件有部位折断、变形,无法正常安装、使用。《提货单》上未对货物作任何不良批注,司机在提货过程中也没有发现货物异常,运输过程中未遇交通事故,故涉案货物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应依约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向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为:1.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但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本案投保货物运输险,原告是投保货物的承运人而非所有人,仅对承运人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2.原告尚未对外进行赔付,没有产生任何损失,如支持原告保险金请求则违反“救济损失”这一基本保险原理,原告构成不当得利。3.涉案货物为使用过的二手设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4.涉案运输为海陆多式联运,发生货损的运输区段不明,非原告承运的海运段发生货损的盖然性更大。5.货物包装明显不良,系货损发生主要原因,被告对于包装原因引起的货损享有免责权利。6.整套货物只是小部分受损,不构成全损,原告索赔货物全损毫无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签发《货运险预约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1.实际货主;2.原告所有归其管控的公司,所有子公司、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包括在保险期间收购或兼并的公司),并约定以上被保险人以其利益为限。保险标的为普通货物,但军品等七类货物予以排除。预计保险金额5亿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3日起止2017年12月12日止。运输路线为中国境内,运输方式为汽车、飞机、火车。包装条件为纸箱、木箱、托盘等标准商用包装,被保险人承诺采用的包装必须是完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长途运输条件的专业化的包装配载条件,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适用主险条款为《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火车、汽车)》、《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险别为一切险、综合险(国内水陆路),附加险包括装卸条款、仓至仓条款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证条款约定:1.对于内陆公路运输,保证保险标的必须由专业承运人进行专业化包装并负责运输。2.对于内陆公路运输,保证保险标的必须由集装箱卡车或有篷卡车或VAN装运或用适合长途运输的有防雨措施及牢固捆扎并完全覆盖的卡车。……4.仅承保未经使用之新品标的物。同日,被告向原告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免赔额与《货运险预约保险单》表述一致,但除外的保险货物项目增加了12PA6MPC29#-31#柴油机。《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的装载运输工具仅限公路。《货运险预约保险单》其他有关包装条件、适用条款、保证条款的约定在《货物运输保险单》未有载明。
  昊运公司与原告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按昊运公司指令负责货物运输和配送,以及装卸、搬运、包装和临时存储等增值服务,昊运公司支付运费及其他服务费用。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关于货损,双方约定,原告自货物提取至交付给收货方期间对货物安全负保管责任,因原告责任导致货物的灭失、短少、污染、损坏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案外人北京诚顺安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顺安达公司)签订《供应商运输服务标准合同》,约定诚顺安达公司向原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
  2017年9月7日,昊运公司委托原告办理赛尔公司代理北京大学进口的分子束外延系统货物到港提货及运输事宜。次日,原告委派司机石勇驾驶牌号为京AAXXXX重型厢式货车至天津港提货送至北京大学。提货单显示,集装箱号为NYKUXXXXXXX,货物名称为“SVTAIII-VMBESYSTEM”,共计4件。当晚9时许,货物至北京大学卸货时,发现一木箱底部破损,露出管状货物,原告遂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保险公估,公估结论为:1.货物的包装和固定存在不能满足实际需求的问题;2.事故发生在国外的陆运期间、海运期间还是国内陆运期间尚无法完全确定;3.承运车辆是否满足昊运公司提出的要求,尚待核实;4.报损货物为二手设备,非保单承保范围。
  2018年7月30日,昊运公司向原告出具《索赔函》,称因赛尔公司对其索赔,故就涉案货物损失向原告索赔149,100美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运险预约保险单》、《货物运输保险单》、《运输服务合同》、《供应商运输服务标准合同》、提货单、《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索赔函》,被告提供的保单及条款、《公估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就涉案货物损失,因被告拒赔,故原告未向昊运公司实际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有关证据和事实的争议点众多,但考察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其请求保险赔偿的前提条件。《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在《货运险预约保险单》、《货物运输保险单》上均列为被保险人,但原告所投保险种为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为运输货物,原告仅为运输货物的承运人而非所有人,对运输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具备保险金请求权。另一方面,原告亦承认事故发生后尚未向昊运公司进行货损赔付,故在其损失未实际发生情况下主张保险赔偿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基本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兆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51.06元,减半收取为7,175.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任  一

书记员:周嘉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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