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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与河北经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张希军(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
乔亚维
河北经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石某
庞超(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朱琳,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希军,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亚维,住石某某市。
被告河北经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石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庞超,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元洲公司)与被告河北经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限简称经天伟业公司)、石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希军、乔亚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后,双方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了纠纷,原告称原告委派工作人员去追要工程款,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车牌号为冀A×××××的金杯车一辆,被告经天伟业公司称是为了解决经济纠纷而留置的原告的车辆,虽然原、被告陈述不一,但事实是原告的冀A×××××的金杯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经天伟业公司不得再存放原告的车辆,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使用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石某履行相关义务,因被告石某系被告经天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故原告对于被告石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经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的冀A×××××的金杯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的损失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河北经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后,双方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了纠纷,原告称原告委派工作人员去追要工程款,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车牌号为冀A×××××的金杯车一辆,被告经天伟业公司称是为了解决经济纠纷而留置的原告的车辆,虽然原、被告陈述不一,但事实是原告的冀A×××××的金杯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经天伟业公司不得再存放原告的车辆,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使用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石某履行相关义务,因被告石某系被告经天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故原告对于被告石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经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的冀A×××××的金杯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的损失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河北经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景强
审判员:陈晨
审判员:李玉峰

书记员: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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