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健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大南街255号。
负责人杨善正,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晓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诉讼代理人杜静,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健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健达公司诉被告王洪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晓营,被告王洪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杜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孙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陂劳仲裁字【2018】451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实施和法律依据。第一,裁决查明被告的配偶孙燕自2017年10月26日入职原告的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原告对孙燕进行管理并向其发放工资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与孙燕为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与孙燕的合作关系中,孙燕重要负责为原告招揽游客,原告根据孙燕招揽游客的人数为孙燕提供一定的报酬,并不存在为孙燕发放工资的事实。第二,裁决认为原告与孙燕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时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作为旅游公司,其与孙燕的合作关系系具有临时性和不稳定性,原告并没有对孙燕进行劳动管理。劳动管理是指用人单位合理的组织、安排、调配劳动力的行为,而在原告与孙燕的合作关系中,原告从未对孙燕如何完成招揽顾客的业务有过任何指示和安排,业务完成的方式和过程完全由孙燕一人把控,因此原告与孙燕之间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裁决所依据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不适用原告与孙燕之间的合作关系。综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希望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洪某辩称:原告起诉与孙燕无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没有依据。原告诉状陈述是承揽关系我们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孙燕存在管理及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接受原告监督管理,我们认为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某系孙燕之夫。2017年10月26日,孙燕到原告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燕工作期间由原告公司经理杨善正进行管理,公司给孙燕及其他业务统一印制名片,建立工作群,同时给孙燕收取旅游团费的收据,孙燕工作期间的工资以现金方式进行发放。2018年9月18日,孙燕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8年9月23日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公司经理杨善正在公司的工作群中发布讣告,认可孙燕系公司员工。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王洪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孙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25日,仲裁裁决原告与孙燕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孙燕在原告健达公司工作期间,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孙燕在原告单位从事业务员工作,且原告一直在向孙燕发放工资,给孙燕办理旅游宣传和提供团费收据,说明原告对孙燕进行管理,孙燕的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与孙燕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其与孙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北京健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北京健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孙燕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9月23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北京健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伟
书记员: 余祖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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