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保力强液压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
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
倪明(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原告:北京保力强液压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C115。
法定代表人:孙继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解放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保力强液压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接收原告依据供货协议约定而为其采购备存的美国伊顿品牌各种专业接头、单项阀并承付货款1714954.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及理由:多年来,原、被告双方之间始终存在较为密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美国伊顿品牌在中国代理商也一直以垫资形式为被告提供美国伊顿品牌项下各种专用设备及部件,2015年2月3日,被告提出由原告自费为被告提供一套包括德国产进口Uniflex扣压机、美国麦塔蕾斯清洗枪、北京康迪喷码枪、上海威瓦利切割机和剥胶机在内的专用设备(所有权归属被告)并用于被告胶管总成扣压。
作为回报,被告承诺自2015年起三年内专门使用原告提供的胶管和接头。
鉴于此,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原告每年年底需订购下年全年货物,如果被告违约,不再使用原告方产品,被告应提前12个月通知原告,并将原告给被告已定的剩余胶管和接头由被告负责接收,结算货物。
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不仅按照约定自费为被告购置该协议所要求的德国产扣压机及相应设备和部件,同时为不影响被告生产经营正常进行,原告还按照2014年度和2015年度供货品种、规模和惯例为被告采购备存了该供货协议中所特别要求的货物,原告为此垫付出170余万货款。
然而,被告却在事先未作任何通知情况下,突然于2016年5月13日宣布停产且至今未恢复生产,原告基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而遭受了极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供货协议属实,对在2016年5月份以前原告为被告供应胶管和接头等货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代理商而不是经销商,未使用产品应当返回。
双方虽约定被告三年内使用原告产品但并未约定使用产品的数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其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产品订购合作伙伴,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供方、需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虽辩称原告属代理商而不是经销商,未使用货品应当退回,被告备存货品系单方制作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事项,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为被告供应的美国伊顿品牌胶管和接头等货品具有专用性,原告先垫资为被告备存货品并根据被告随时需要滚动式送货,被告工作人员滚动式验收及付款,加之被告于2016年5月前已接收181571.12元货品,5月份即宣告停产亦未按约提前12个月通知原告,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备存货品(按上两年度供货总量为参照)及自费为被告提供德国产扣压机等相应配套设备的义务,但被告停产前并未提前告知原告不再使用其产品以避免损失扩大,且被告在2016年7月4日收到原告向其发送的备忘录及货品清单[货款共计1714954.56元(996651.03+718303.53元)],敦促其按协议约定接收备存货品、结算货款后亦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供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备存货品货款1714954.5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应在被告给付货款后三日内交付2016年7月4日货品清单中所列全部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保力强液压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14954.56元;
二、原告北京保力强液压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应在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714954.56元后三日内向被告交付2016年7月4日货品清单中所列全部货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4元,减半收取101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产品订购合作伙伴,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供方、需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虽辩称原告属代理商而不是经销商,未使用货品应当退回,被告备存货品系单方制作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事项,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为被告供应的美国伊顿品牌胶管和接头等货品具有专用性,原告先垫资为被告备存货品并根据被告随时需要滚动式送货,被告工作人员滚动式验收及付款,加之被告于2016年5月前已接收181571.12元货品,5月份即宣告停产亦未按约提前12个月通知原告,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备存货品(按上两年度供货总量为参照)及自费为被告提供德国产扣压机等相应配套设备的义务,但被告停产前并未提前告知原告不再使用其产品以避免损失扩大,且被告在2016年7月4日收到原告向其发送的备忘录及货品清单[货款共计1714954.56元(996651.03+718303.53元)],敦促其按协议约定接收备存货品、结算货款后亦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供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备存货品货款1714954.5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应在被告给付货款后三日内交付2016年7月4日货品清单中所列全部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保力强液压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14954.56元;
二、原告北京保力强液压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应在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714954.56元后三日内向被告交付2016年7月4日货品清单中所列全部货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4元,减半收取101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隋毅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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