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俊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河北泰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杨某某
原告:北京俊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亚瑞,职务:经理。
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肖庄村东南。
组织机构代码证:76754066-X。
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泰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瑞宁,职务:经理。
被告:杨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俊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泰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杨某某起诉的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对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俊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对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俊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李连生
书记员:孙仲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