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隆综合贸易部
刘庆余(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刘凯峰
秦某某利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刘鑫(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
刘光某
刘光某
原告北京佳隆综合贸易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昭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余,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凯峰,男,汉族。
被告秦某某利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韩卫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光某,男,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刘光某。
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佳隆综合贸易部(以下简称“北京佳隆”)诉被告秦某某利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刘光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佳隆综合贸易部委托代理人刘庆余、刘凯峰、被告秦某某利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鑫、刘光某、被告刘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京C×××××号轿车私自拆解出售,已侵害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包括三部分,一是根据易车网以旧换新奔驰新闻,证明以旧换新奔驰可以抵扣部分费用,相应的抵扣费用被告应当赔偿;二是原告重新取得车牌的机会是有价值的,如果被告不能帮原告摇号抽取到北京车牌,那么原告没有车牌的损失被告应该赔偿。三是罚款的损失。对于第一项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为网上登记的奔驰S350号轿车在特定情况下的优惠活动,不具有普遍性,且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奔驰S500型号轿车也存在此优惠活动。且即使存在优惠活动,原告是否置换新车只是一种可能性并非必然,对于该项损失是否会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牌损失于法无据,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罚款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为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才找到被告要求提车,故该项费用非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将送修车辆拆解出售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对该车拆解前的价值进行赔偿,因该车现已不存在,原告亦不申请对该车价值进行鉴定,结合该车使用年限、型号、品牌,对于该车价值本院酌定2万元。被告刘光某为被告利某公司的经理,其行为得到了被告利某公司的认可,应为职务行为,故被告刘光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共计678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利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佳隆综合贸易部车辆损失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佳隆综合贸易部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负担11505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京C×××××号轿车私自拆解出售,已侵害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包括三部分,一是根据易车网以旧换新奔驰新闻,证明以旧换新奔驰可以抵扣部分费用,相应的抵扣费用被告应当赔偿;二是原告重新取得车牌的机会是有价值的,如果被告不能帮原告摇号抽取到北京车牌,那么原告没有车牌的损失被告应该赔偿。三是罚款的损失。对于第一项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为网上登记的奔驰S350号轿车在特定情况下的优惠活动,不具有普遍性,且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奔驰S500型号轿车也存在此优惠活动。且即使存在优惠活动,原告是否置换新车只是一种可能性并非必然,对于该项损失是否会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牌损失于法无据,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罚款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为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才找到被告要求提车,故该项费用非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将送修车辆拆解出售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对该车拆解前的价值进行赔偿,因该车现已不存在,原告亦不申请对该车价值进行鉴定,结合该车使用年限、型号、品牌,对于该车价值本院酌定2万元。被告刘光某为被告利某公司的经理,其行为得到了被告利某公司的认可,应为职务行为,故被告刘光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共计678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利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佳隆综合贸易部车辆损失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佳隆综合贸易部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负担11505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艳红
审判员:王文娟
审判员:邱垚峰
书记员:葛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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