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佳益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前进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月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佳益盛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刘营乡龙曹村四组174号。
被告:张某某宣化蓬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开发区长远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佳益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益盛商贸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宣化蓬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某冶金设备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海红、人民陪审员刘晓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益盛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月刚、被告蓬某冶金设备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蓬某冶金设备制造公司与佳益盛商贸公司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佳益盛商贸公司要求蓬某冶金设备制造公司按欠款单确认的数额给付货款148194.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宣化蓬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佳益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819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张某某宣化蓬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溯 人民陪审员 张海红 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
书记员:王冰 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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