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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与黄石市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佑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四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佑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爱萍,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黄石市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明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龙山村长干垴。
法定代表人冯加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贻学,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翔,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麻竹项目计划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文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北京佑胜公司诉被告黄石明某公司、中铁十一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佑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爱萍,被告黄石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贻学以及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中铁十一局公司与黄石明某公司签订一份《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十一局公司将其承包的麻竹高速公路宜城至保康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给黄石明某公司。2013年7月10日,黄石明某公司与北京佑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黄石明某公司将麻竹高速宜城至保康段(mztj-3)的旋挖钻成孔工程分包给北京佑胜公司。工程款每月计价一次,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进行验工计价,待业主拨付当次工程计价款后7日内,支付当次计量款的85%,余下15%为保证金。
武汉中科科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中铁十一局公司的委托,对北京佑胜公司已完工的陈家营中桥0b-2号灌注桩进行检测并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检测结果,结果为桩身19.0-22.0m严重缺陷。由于麻竹高速宜城至保康段工程因规划问题一直停工,北京佑胜公司副总经理罗某于2014年3月18日到施工现场与黄石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加宝就已完工的工程款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确认在扣除柴油款及借支款后已完工的工程款为993978元(未预留保证金)。协商过程中,黄石明某公司提出了桩基有质量问题,但为了能使北京佑胜公司继续施工,黄石明某公司在中铁十一局公司尚未下达关于桩基质量问题如何处理的技术交底书的情况下承诺上述款项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
2014年3月21日,中铁十一局公司向黄石明某公司下达技术交底书,要求黄石明某公司对陈家营中桥0b-2号灌注桩重新复打。武汉中科科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检测结果,北京佑胜公司施工的宜城北互通主线桥2-3#灌注桩桩身26.5-30.5m严重缺陷。中铁十一局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向黄石明某公司下达技术交底书,要求复打。黄石明某公司收到上述技术交底书的复打要求后,均通知了北京佑胜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孙刚,但北京佑胜公司并未派员处理。2014年4月21日,黄石明某公司与湖北顺康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桩基处理协议书》,约定由湖北顺康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陈家营中桥0b-2号桩基及宜城北互通主线桥2-3#桩基进行二次钻孔和浇筑,工程费用为400000元。2014年5月30日,黄石明某公司支付北京佑胜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余下工程款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故而成讼。
另查明,北京佑胜公司及湖北顺康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施工资质。湖北顺康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陈家营中桥0b-2号桩基及宜城北互通主线桥2-3#桩基的钻孔和浇筑工程已完工,黄石明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0000元,余下4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黄石明某公司在向北京佑胜公司作出付款承诺后,北京佑胜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于2014年4月向黄石明某公司借支生活费共计15000元。北京佑胜公司于2014年5月撤离施工现场。中铁十一局公司未拖欠黄石明某公司的劳务报酬。

本院认为:黄石明某公司在与中铁十一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北京佑胜公司,因北京佑胜公司具有相关资质,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分包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黄石明某公司就北京佑胜公司已完工的工程与北京佑胜公司完成阶段性结算,并作出付款承诺,理应按照此承诺履行给付义务。而双方在协商过程中,黄石明某公司提出桩基有质量问题,对于有质量问题的桩基可以根据桩基类别采取不同的补救措施(修复、复打等)。在业主即中铁十一局公司未作出最终处理结果决定的情形下,黄石明某公司为挽留北京佑胜公司,使其继续施工,故未对工程款作出相应扣减并作出了付款约定,此付款约定不应视为为相关权利的放弃,亦不能视为北京佑胜公司因此免除了对其施工工程负有质量保证的义务。
黄石明某公司作出上述付款约定后,均收到中铁十一局公司对于北京佑胜公司施工的质量不合格的两根桩基要求复打的技术交底书。黄石明某公司在收到要求复打的通知后,均及时告知了北京佑胜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孙刚,北京佑胜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其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应承担和履行维修、整改的义务,但北京佑胜公司对此并未进行任何处理。此情形下,黄石明某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即湖北顺康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复打处理,并发生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黄石明某公司请求减少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于复打费用400000元,有黄石明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完成结算后,北京佑胜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又向黄石明某公司借支生活费15000元,此款在计算工程款时应予扣减。
黄石明某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预留15%的保证金,故此请求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黄石明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阶段性结算中未预留保证金为权利的放弃,现又以此为由请求在工程款中扣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石明某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期后,未支付完工程款,北京佑胜公司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中铁十一局公司并未欠付黄石明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故中铁十一局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黄石明某公司应支付北京佑胜公司工程款为478978元(893978-400000-15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明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佑胜公司工程款478978元及利息(以47897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黄石明某公司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佑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820元,由被告黄石明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董克标 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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