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泊头市宏禹牧业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85214-4。
法定代表人徐新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皓仁,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泊头市宏禹牧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999128-0。
法定代表人郭治水,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泊头市宏禹牧业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泊头市宏禹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泊头市宏禹牧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饲料,由被告李某作担保。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86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对账单、担保书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对担保事实无异议。
被告泊头市宏禹牧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饲料不合格,提供了与李某及栗传海的录音资料,销售给刘同刚的销货单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担保合同的另一担保人为栗传海。

本院认为:被告泊头市宏禹牧业有限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单显示被告至2014年11月14日总计欠原告货款208600元,有对账单为证,且被告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间是买卖合同纠纷。非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发现饲料不合格后,应积极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饲料不合格的证据,也未提供购买饲料双方约定的标准,也未提供双方达成处理饲料的证据,被告泊头市宏禹牧业有限公司单方处理饲料的行为欠妥,被告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担保合同中未明确担保份额,每一个担保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泊头市宏禹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08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二、被告李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偿还欠款后可向被告泊头市宏禹牧业有限公司及其它担保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双玲 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 人民陪审员  郭 利

书记员:许亚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