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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优贝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凤某自行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优贝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优贝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仝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凤某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卫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优贝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贝公司)与被告上海凤某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名称为“儿童自行车鞍座”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24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该项专利至今仍然有效。原告发现,淘宝网、天猫网、京东网上众多店铺公开销售的多款凤某儿童自行车鞍座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凤某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定牌加工产品,产品的设计、生产、销售均由生产厂家自行决定,被告并非生产商,对于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优贝公司系名称为“儿童自行车鞍座”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28日,授权日为2014年12月24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涉案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申请的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把手形状、发泡形状、颜色搭配和座皮图案的几个要素的组合;本申请的外观设计请求保护产品色彩。
  该外观设计专利为儿童自行车鞍座,包含设计1-6,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设计6。该设计整体呈黑色,鞍座发泡前窄后宽,左右对称设计,两侧呈内凹弧形,前后亦整体呈内凹弧形设计,上表面中部有一大致呈长条形的凹陷设计,尾部亦有一大致呈半圆形的凹陷设计,两侧有白色文字标识,发泡底端呈弧形向上延伸形成把手,把手突出于发泡,大致呈梯形,与发泡之间存在镂空设计,把手上设有一方形凹槽,凹槽内标有文字标识。其他5个设计与设计6在形状上相同,差异主要在于发泡颜色、图案以及把手颜色不同。
  2018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4日,原告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上海凤某童车自营店”,在该店铺购买了一辆12寸顶配绿色“凤某儿童自行车2-3-6-9岁宝宝小孩12/14/16/18寸男女碟刹减震童车”,支付价款258元,该产品销售页面显示累计评论1417,交易成功1。此后,对该购买产品进行了收货公证。对此,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009号公证书。
  同日,原告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京东网“凤某美赫专卖店”,在该店铺购买了一辆12寸红色“凤某(Phoenix)儿童自行车2-3-6-8岁宝宝减震款12/14/16/18寸红色12寸(适合100CM-115CM)”,支付价款278元,该产品销售页面显示累计评价200+,网站显示店铺经营者为天津市美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此后,对该购买产品进行了收货公证。对此,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010号公证书。
  同日,原告还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凤某童车工厂店”,在该店铺购买了一辆14寸蓝色“凤某儿童自行车12寸14寸16寸18寸童车小孩子脚踏车男女宝宝单车”,支付价款228元,该产品销售页面显示累计评论6,交易成功11,网站显示店铺经营者为西安旭星商贸有限公司。此后,对该购买产品进行了收货公证。对此,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01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009号公证所涉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印有凤某品牌标识和被告凤某公司名称、联系方式,同时标有“生产厂:河北亿龙自行车有限公司”相关信息。箱内为一儿童自行车,鞍座主体为黑色,发泡前窄后宽,上表面印有黄绿色和白色的凤某品牌图文标识,尾部印有黄绿色的折线形设计,发泡底端呈弧形向上延伸形成把手。
  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原告认为两者相近似,被告则认为两者不近似,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发泡上表面主要系黑黄色彩搭配,且印有图文标识和LOGO,涉案专利设计发泡上表面不存在颜色、图案设计;2、被控侵权产品发泡上表面平整,不存在凹陷设计,涉案专利发泡上表面前后各有一个凹陷设计;3、被控侵权产品发泡两侧没有LOGO,涉案专利发泡窄部两侧有LOGO设计;4、被控侵权产品鞍座底部有坐管、卡件结构,而涉案专利没有相关结构。
  当庭拆封(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010号公证所涉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印有凤某品牌标识和被告凤某公司名称、联系方式,同时标有“生产商:邢台天硕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箱内使用手册和合格证上均有被告凤某公司信息以及“生产商:邢台天硕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箱内为一儿童自行车,车体上印有凤某品牌标识,鞍座整体为黑色,发泡前窄后宽,前端两侧印有中英文标识,发泡底端呈弧形向上延伸形成把手。
  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原告认为两者相近似,被告则认为两者不近似,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两者发泡两侧字体标识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鞍座底部有坐管、卡件结构,而涉案专利没有相关结构;3、被控侵权产品发泡上表面平整,不存在凹陷设计,涉案专利发泡上表面前后各有一个凹陷设计;4、两者发泡平缓程度存在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弧度更大,涉案专利则较为平缓。
  当庭拆封(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012号公证所涉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印有凤某品牌标识和被告凤某公司名称、联系方式,同时标有“生产商:邢台涌泰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字样。箱内使用手册、合格证上均有被告凤某公司信息以及“生产商:邢台涌泰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信息。箱内为一儿童自行车,车体上印有凤某品牌标识,鞍座主体为黑色,发泡前窄后宽,上表面中部印有显著的绿色、白色凤某图文标识,发泡底端呈弧形向上延伸形成把手。
  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原告认为两者相近似,被告则认为两者不近似,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发泡上表面印有绿色图文标识和白色LOGO,涉案专利设计发泡上表面不存在颜色、图案设计;2、被控侵权产品发泡上表面平整,不存在凹陷设计,涉案专利发泡上表面前后各有一个凹陷设计;3、被控侵权产品发泡两侧没有LOGO,涉案专利发泡窄部两侧有LOGO设计;4、被控侵权产品鞍座底部有坐管、卡件结构,而涉案专利没有相关结构;5、两者发泡平缓程度存在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弧度更大,涉案专利则较为平缓。
  另查明,被告凤某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脚踏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童车、健身器材,与上述产品相关的配套产品生产,从事自行车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
  被告分别与河北涌泰儿童玩具有限公司、邢台天硕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亿龙自行车有限公司签订有定牌加工凤某牌儿童自行车合同,合同期限均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由河北涌泰儿童玩具有限公司、邢台天硕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亿龙自行车有限公司定牌加工凤某牌儿童自行车。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500元,复印费57元,律师费2万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764元,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6万元,除前述费用外,还包含诉讼费用、运输费用和差旅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009号公证书、(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010号公证书、(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012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定牌加工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2017)沪73民初38号、39号、40号、352号、353号民事撤诉裁定书以及原告、被告和河北亿龙自行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并未涉及本案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3号“儿童自行车鞍座”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儿童自行车鞍座,系相同种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外观设计并不相同。因此,案件主要争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即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6比对,就相同设计特征而言,鞍座底端延伸形成把手,把手突出于发泡,发泡两侧内凹且前窄后宽,前后整体呈弧度设计,该些设计特征多为儿童自行车鞍座惯常设计,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1中也体现了上述设计特征,故该些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
  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6的区别设计特征来看,首先,涉案专利发泡上表面具有两个凹陷设计,分别为长条形和半圆形,位于中部和尾部,属于发泡上表面的显著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发泡上表面平滑,并不存在凹陷设计;其次,涉案专利发泡前后整体呈弧度设计,中部系弧度内凹,而被控侵权产品发泡上表面较为平缓,不存在明显的弧度内凹设计;再则,涉案专利发泡前端纵向系较为显著的倾斜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发泡前端纵向基本系垂直设计;另外,涉案专利鞍座底端延伸形成把手,把手突出于发泡端的弧度较为平缓,而被控侵权产品把手突出于发泡端的弧度较为陡直。综上,两者在发泡形状上存在较大差异,在把手形状上亦存在一定差异,而发泡形状、把手形状均系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亦系产品正常使用时一般消费者最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故前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设计。此外,涉案专利设计要点还包括颜色搭配和座皮图案,被控侵权产品中有一款发泡座皮显著位置印有黄绿色和白色的凤某品牌图文标识,尾部印有黄绿色的折线形设计,另一款发泡座皮显著位置印有绿色三角形凤某品牌图文标识和白色LOGO,该两处设计亦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一定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三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均存在较大差异,该些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本院无需对被告实施何种侵权行为以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评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优贝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由原告北京优贝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瑶瑶

书记员:胡  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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