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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与石某某九色虹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尹某分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A座526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以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东跃,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新淮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九色虹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尹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红旗大街601号。
负责人:郭会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普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九色虹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尹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九色虹公司尹某分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五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优朋普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跃,被上诉人九色虹公司尹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宏、焦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九色虹公司尹某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河北省石某某市平安公证处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影片可以在网上任意浏览播放,没有任何人做技术保护措施,也无任何相关权利保护提示,因此九色虹公司尹某分公司不构成侵权。优朋普乐公司认为该公证书是2011年6月作出的,晚于其提交的公证书时间。九色虹公司尹某分公司认可优朋普乐公司因本案支出合理维权费用202元。

本院认为:优朋普乐公司提交的发行权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享有涉案影片《机动部队-警例》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予保护。优朋普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光盘,可以证明九色虹公司尹某分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未经允许播放了该涉案影片,侵犯了优朋普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九色虹公司尹某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虽说明涉案影片能够通过互联网下载播放,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受到侵犯,并不以涉案影片是否采取了保护措施为前提。九色虹公司尹某分公司的答辩主张,没有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优朋普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九色虹公司尹某分公司应停止侵权,并赔偿优朋普乐公司的经济损失。鉴于权利人优朋普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九色虹公司尹某分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九色虹公司尹某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九色虹公司尹某分公司给予优朋普乐公司2000元的赔偿(含合理维权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振杰
审判员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张岩

书记员: 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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