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众策创晟掘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惠苑甲5号楼13层1单元1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
法定代表人:周海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奎,北京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京龙新型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燕昌路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T。
法定代表人:李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英,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勇,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0。
法定代表人:陈希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剑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众策创晟掘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策公司”)与被告三河京龙新型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众策创晟掘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奎、被告三河京龙新型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勇、周英、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众策创晟掘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三河京龙新型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往来款45万元;2.要求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往来款45万元;3.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7月24日起算至被告给付往来款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四公司)第十五项目部承揽的北京市南环铁路至草桥热电厂燃气管道工程所用管材,由被告三河京龙新型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供货。被告市政四公司十五项目部因资金紧张,一时不能付款。被告京龙公司业务代表周英,就和项目部负责人郑仔弟、王申军讲,让原告先将市政四公司应付的材料款付给京龙公司,待市政四公司将材料款支付给被告京龙公司后,被告京龙公司再将款返还原告。郑仔弟、王申军将周英的要求诉给项目部经理方依文,鉴于施工工地工程急需用管材,被告市政四公司十五项目部经理方依文和原告主管财务副经理梁香协商,为了不能误市政四工程工期,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6月20日、7月24日三次计45万元转入被告京龙公司账户。2013年方依文不再负责被告市政四十五项目部工作,被告市政四公司与被告京龙公司至今未将该款项返还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将款现返还原告
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河京龙新型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通过诉状内容可知,原告与二被告关于代付货款一事达成一致。原告起诉的案由为不当得利,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原告系代付货款行为,货款往来有法律依据;2、原告向京龙公司付款是与市政四公司协商后进行的,否则原告并不知晓存在二被告的账户号,也不会付款。该转账行为发生在2012年,期间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大额转账如没有法律根据或原告认可,原告应在转账后提出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在本案中,原告购买了市政四公司的专利,应当向市政四公司支付45万元,当时市政四公司欠付京龙公司货款,于是京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方依文告知市政四公司,原告将应该给市政四公司的钱转给了京龙公司,京龙公司免除45万元债务。2012年10月5日,京龙公司给市政四公司出具对账结算函印证此事。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是2012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和二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对下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市政四公司应付被告京龙公司货款45万元,2012年,原告在市政四公司的指示下向被告京龙公司转账45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京龙公司、市政四公司获得该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1)根据原、被告所述,是在三方协商的情况下,原告转款给被告京龙公司45万元,即被告京龙公司取得该45万元是三方协商的行为。(2)原告主张协商时,被告京龙公司会在被告市政四公司给付货款后将此款项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京龙公司汇款10万元;2、2012年6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京龙公司汇款15万元;3、原告记账凭证,证明上述款项记载为往来款。4、2012年7月24日北京农商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京龙公司汇款20万元;5、原告记账凭证,证明上述款项记载为往来款。被告京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原告代付的货款45万元。证据3、5不认可。被告市政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原告给付的45万元是否为向被告京龙公司支付的货款。证据3、5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证据1、2、4真实有效,被告京龙公司亦认可收到了原告转账45万元,性质为代被告市政四公司支付的货款。证据3、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不予采信。被告市政四公司陈述此45万元是原告欠被告市政四公司的专利申请权转让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二中院的(2014)10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京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市政四公司十五项目部的负责人;2、发明专利申请、社保记录,证明专利发明人是被告市政四公司的员工,被告市政四公司将专利申请权卖给了原告。3、金额为344940元的对账确认单。4、金额为649920元的对账确认单,证明被告京龙公司免除被告市政四公司45万元债务。5、广发银行的转账凭证,结合证据3、4证明被告市政四公司给付被告京龙公司659250元货款。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基于方依文是被告京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才同意按照市政四公司要求汇款给京龙公司。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市政四公司之间不存在专利申请权买卖关系。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45万元是专利转让费。被告京龙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4、5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发明专利申请人为众策公司即本案原告,发明人为方依文、李月强、郑仔弟、刁春仁、周政,申请人为2012年1月12日,社保记录记载方依文、郑仔弟、刁春仁在上述申请时确实由市政四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证据3、4、5系被告市政四公司给付京龙公司货款的记录,双方均认可,其中的包含本案涉及的45万元转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同意为市政四公司向京龙公司支付45万元的原因是基于方依文与原告的关系,既不是代付也不是担保,就是把钱放在京龙公司。本院认为,该陈述明显违背常理,不予采信。原告认可是在被告市政四公司的指示下向京龙公司付款,未提交证据证明京龙公司承诺返还原告上述转款。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认可是在被告市政四公司的指示下向京龙公司付款,无证据证明京龙公司承诺返还原告上述转款,本院认定该笔转款系原告在被告市政四公司的指示下向京龙公司代付货款,京龙公司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京龙公司返还,被告市政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市政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原告与被告市政四公司可能存在专利申请权转让关系,即存在该笔转款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市政四建公司的专利申请转让费的可能。双方是否存在专利申请权转让关系以及被告市政四公司是否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45万元,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而非本案的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众策创晟掘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计4,960元,由原告北京众策创晟掘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四平
书记员: 李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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