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亿思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显龙山路19号1幢2层1座228号。
法定代表人邵贵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汲静韬,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环星汽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工业园区新开口大街北侧、香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陆洪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梅,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亿思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某某环星汽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汲静韬、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亿思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各种电子元器件给被告秦某某环星汽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以后,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秦某某环星汽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013年3月14日邵平军与陆洪胜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书》,以时代海岸度假公寓3号楼505室、507室两套房屋抵顶货款1428350元,因该行为的主体系自然人,非原、被告公司之间的行为,且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房屋抵货款的事实,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2015年原告未开发票的货物价款为55168.09元,认为其中有35045元价款的货物应当退货,原告应当扣除其价款的主张,因原告对退货不认可,且尚未按商品“三包”的相关规定实际履行退货,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答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于2013年1月5日进行了对账,此时的累计货款大于原告诉请,且此后的业务往来中也未曾清偿,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该日为起算点,以原告诉请为基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环星汽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亿思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445663.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45663.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9元,由被告秦某某环星汽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宝忠
书记员:赵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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