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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郭志宇(北京国汉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
刘慧军
杨久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吴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子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军,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润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反诉被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86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志宇,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京鹏润和公司与宏忠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12年2月17日的竣工移交证明文件,京鹏润和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安装工作,并经宏忠公司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宏忠公司投入使用,并进保修期。按照合同约定,宏忠公司应向京鹏润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7%即83980元的货款,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合同总价3%即14820元的质保金。宏忠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408000元,故京鹏润和公司主张宏忠公司给付合同尾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宏忠公司逾期不履行支付货款及质保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条款支付违约金,即合同总价49.4万元的3%合计为14820元,京鹏润和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宏忠公司应对其主张因为PC阳光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生的温室大棚修复费用101500元负有举证责任,自项目验收合格至保修期结束这一期间,宏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京鹏润和公司提供的PC阳光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阳光板内产生大量的水汽、水珠,或因质量问题向京鹏润和公司主张过权利,宏忠公司主张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000元,违约金1482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及反诉费1165元,合计3481元,由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京鹏润和公司与宏忠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12年2月17日的竣工移交证明文件,京鹏润和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安装工作,并经宏忠公司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宏忠公司投入使用,并进保修期。按照合同约定,宏忠公司应向京鹏润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7%即83980元的货款,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合同总价3%即14820元的质保金。宏忠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408000元,故京鹏润和公司主张宏忠公司给付合同尾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宏忠公司逾期不履行支付货款及质保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条款支付违约金,即合同总价49.4万元的3%合计为14820元,京鹏润和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宏忠公司应对其主张因为PC阳光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生的温室大棚修复费用101500元负有举证责任,自项目验收合格至保修期结束这一期间,宏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京鹏润和公司提供的PC阳光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阳光板内产生大量的水汽、水珠,或因质量问题向京鹏润和公司主张过权利,宏忠公司主张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鹏润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000元,违约金1482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及反诉费1165元,合计3481元,由唐山市宏忠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卞燕
审判员:毕志坤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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