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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铁装卸有限公司与郭某某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京铁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立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凤芹,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常世龙,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铁装卸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凤芹,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北京京铁装卸有限公司秦皇岛车务段分公司系原告的下属分公司,现该分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因被撤销办理了注销登记。
被告郭某某系海港区京悦酒店用品经销部经营人。2013年3月31日,以北京京铁装卸有限公司秦皇岛车务段分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编号为cczl-001和cczl-002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cczl-001号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岛南站装卸院落中的二层楼房上下合计26间租给乙方使用,租金为7万元/年;cczl-002号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岛南站装卸院落中的平房60间,车库6间,棚场2处,仓库4间,浴池4间及广场1处租给乙方使用,租金为18万元/年。同时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第二条房屋用途:该房屋用途为仓储。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前,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的用途。第三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1年。租赁期满,甲方收回该房屋。如乙方有意继续承租,应提前30-6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申请,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征得甲方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房屋的交付与返还:1、交付:甲方应于2013年4月5日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2、返还: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甲、乙双方验收认可后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上签字盖章。甲、乙双方应结算各自应承担的费用,乙方添置的物品可由其自行收回,对装饰、装修的部分恢复原状。返还后对于该房屋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遗留的物品,甲方有权自行处置。第十条房屋装修及改扩建:乙方不得随意拆、改和破坏房屋建筑结构及设备设施,如需改造应提出书面申请,征得甲方同意,由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改造所需费用由乙方自理。退租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恢复原状或向甲方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严禁乙方在承租房屋周围及院落擅自搭建任何形式的房屋或建筑物。如乙方擅自搭建,须无条件按甲方要求随时自行拆除,乙方拒不拆除,甲方有权对其搭建的房屋或建筑物进行处置。”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2014年3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书面续租申请,原告委托北京铁路局唐山货运中心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要求被告限期搬出,被告未搬出,现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
另查明,就本案诉争的房屋、场地,被告自2010年开始整体承租。承租后再分别转租给各个小的商户。庭审中释明原告如果不追加小商户参加诉讼,可能在交还房屋场地时造成执行障碍,原告称因为房屋的承租人是被告,依法应当由被告负责交还房屋场地,被告转租的小商户应由被告负责清理。对拒不搬出的小商户,原告再另行解决,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租赁合同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信守协议并如约履行。原告在租期届满前已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故被告应在租赁期届满后将房屋交还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添置的物品可由其自行收回,对装饰、装修的部分恢复原状,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根据约定优先的原则,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合同届满后原、被告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现被告占用场地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及时搬出并把租赁的房屋场地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原告。被告占用该场地期间,应当比照原租赁期间的租金标准(7万元÷365≈191.78元/日、18万元÷365≈493.15元/日)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占用费至将租赁的房屋场地交还原告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将承租房屋、场地恢复原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北京京铁装卸有限公司;
二、被告郭某某按照原租金标准向原告北京京铁装卸有限公司交纳自2014年4月1日至将租赁的房屋场地交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场地占用费;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利 代理审判员  党常生 代理审判员  张 然

书记员: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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