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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汉阳区七里庙小区407栋4单元1-2。
负责人:廖晓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秀,江西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嫣、郭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175.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站长助理,2016年1月升为站长。因被告在2018年3月至7月期间多次迟到、早退、脱岗等情形,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据《京东集团奖惩管理制度》第7-3-4-2)-(1)的规定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违法情形,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没有规定被告上下班的具体时间和必须通过打卡记录考勤,原告提供的视频监控存在剪辑,不能反映被告的真实工作状态,原告仅依据视频认定被告存在控工、脱岗等行为依据不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仲裁裁决结果进行判决。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站长助理一职。2016年1月,被告升任站长,月基本工资为2850元。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2018年3月,原告以被告“差评”为由将其职务将为站长助理,月基本工资将为1500元,被告对此虽有不满但还是在新岗位继续工作。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工作不负责擅离职守,怠慢工作,脱岗、未履行岗位职责”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其被解除劳动关系前的考勤记载一直为“正常”。被告每月的工资(含加班费)由原告按时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241.77元。被告向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原告支付其赔偿金、补发工资及加班工资等,该委经审理作出余劳人仲裁字(2018)第215号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38175.93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余劳人仲裁字(2018)第21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东集团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视频监控光盘等、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作总结及工作安排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一、驳回原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175.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就解除所依据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就此提交了视频录像,拟根据视频内容证明被告存在“工作不负责擅离职守,怠慢工作,脱岗、未履行该委职责”的情况,但该视频经过剪辑内容并不完整,剪辑后的视频内容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情况,赔偿金计算为38175.93元(4241.77元月×4.5个月×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柯亚兰

书记员: 吴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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