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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15号滨河大厦1308室。法定代表人:黄建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北区馨秀园202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郭立明,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唐某裕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迎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裕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被告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唐某裕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唐海化工里规划范围内文馨花园小区商业超市及附属设施”的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唐海化工里规划范围内文馨花园小区商业超市及附属设施”;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自己开发的”唐海化工里旧城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合》对工程概况、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质量标准、项目保证金,工程价款结算及工程款拨付方式、双方工作内容、施工组织设计、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工期顺延、工程质量保修、竣工验收、其他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开发过程中,因资金不足无力继续开发该项目。2010年4月,被告将”唐海化工里旧城改造项目”整体转让给第三人唐某裕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第三人唐某裕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迎春及其子王嘉升收购了被告的全部股权。在第三人唐某裕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唐海化工里旧城改造项目”期间,为了解决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原告拖欠供应商材料款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唐某裕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协议书,第三人唐某裕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唐海化工里规划范围内文馨化园小区商业超市及附属设施面积为2045.38平方米作为工程款给付原告,作价11000000元。协议书约定:协议签定后唐海化工里规划范围内文馨花园小区商业超市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唐某裕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将该超市产权作价支付该项目的材料款。该唐海化工里规划范围内文馨花园小区商业超市竣工验收后,由第三人唐某裕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为原告办理所有的商业超市的产权登记(产权证、土地证),费用由乙方负责。签订后唐海化工里规划范围内文馨花园小区商业超市产权归乙方所有。原告为第三人唐某裕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11000000元的工程款收据。第三人唐某裕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过程中,也因资金不足无力继续开发该项目。2011年5月25日,第三人唐某裕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唐海化工里旧城改造项目”整体转让给唐某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唐某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购了唐某裕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迎春及其子王嘉升在被告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唐某裕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迎春及其子王嘉升与唐某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唐某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被告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唐某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为被告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现在,”唐海化工里规划范围内文馨花园小区商业超市”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办理”唐海化工里规划范围内文馨花园小区商业超市”的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脱,拒绝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综上所述,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唐海化工里规划范围内文馨花园小区商业超市”的产权登记手续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唐某裕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8日,被告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唐海化工里旧城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内容包括:1、施工图纸所含的全部内容(包括业主所确认的增减变更签证)。2、工程规模:工程面积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3、施工标段暂定施工栋号:307、205、206、207、103、104、105,汉商业施工及设施,暂定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涉及文件及工程变更包括全部内容。4、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包括的全部内容。经本院调取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初字第6号民事卷宗证实,2009年8月13日,甲方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唐某裕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现开工建设的唐海化工里小区项目以转让形式交由乙方独立所有经营管理。乙方向甲方支付化工里项目转让金壹亿元,存在唐海县政府拆迁办的项目建设保证金归乙方所有。2010年2月7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接受唐海化工里小区项目后,由乙方负责该工程的全部费用,保证该项目工程按质、按量、按时竣工。2010年3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唐海化工里小区工程项目移交确认书》,乙方已将500万元保证金和1000万元转让金转入甲方的财务账户,甲方按协议和补充协议规定,将甲方名下的唐海化工里小区工程项目正式移交乙方名下。2010年8月26日,唐某裕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京西建设集团创力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唐海化工里文馨花园小区超市商场。2、工程地点:唐海县城垦丰大街东面。二、协议内容:1、甲方将唐海化工里规划范围内文馨花园小区商业超市及附属设施面积为2045.38平方米作为北京京西建设集团创力建筑公司该小区施工工程款付给乙方。2、甲方将唐海文馨花园小区商业超市及附属设施一次性作价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大写)11000000(小写)。三、协议形式:1、协议签订后唐海化工里小区规划范围内文馨花园小区商业超市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同意乙方将该超市产权作价支付该项目其他材料款。2、该唐海化工里规划范围内文馨花园小区商业超市竣工验收后,由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所有的商业超市的产权登记(产权证、土地证),费用由乙方负责。签订后唐海化工里规划范围内文馨花园小区该超市产权归乙方所有。2010年9月2日,北京京西建设集团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号:4032419),内容为今收到唐某裕鑫隆交来支付化工里工程款(按合同转让价总计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2010年11月19日,项维佳、项国员与王迎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持有的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40%的股权转让给唐某裕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迎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冀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011年5月25日,王迎春、王嘉升与唐某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迎春、王嘉升将其拥有的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60%的股权转让给唐某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2015年7月14日,甲方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督人唐某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化工里文馨花园平改小区工程结算审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商定选用唐某市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对唐海化工里平改小区工程进行竣工结算,2015年12月10日,唐某市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确认书。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本院调取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卷宗。3、唐某裕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西建设集团创力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4、北京京西建设集团创力建筑公司唐海项目部出具的《收据》。5、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督人唐某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化工里文馨花园平改小区工程结算审计协议》,及唐某市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书》。6、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某裕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唐某裕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西建设集团创力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实际履行。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唐海化工里小区项目以转让形式交由唐某裕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立所有经营管理,裕鑫隆支付了转让费用,虽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合同内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唐海化工里小区项目已转由唐某裕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立所有。后唐某裕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唐海化工里规划范围内文馨花园小区商业超市及附属设施面积为2045.38平方米一次性作价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作为工程款付给原告,产权归原告所有,竣工验收后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由于在办理项目转移及股权转让过程中,均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唐海化工里规划范围内文馨花园小区商业超市及附属设施仍登记在被告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11月19日,项维佳、项国员与王迎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唐海化工里小区项目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变更后的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乙方承担。2011年5月25日,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唐某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该法定代表人郭立明在结算审计协议中签字盖章的行为视为对该化工里小区项目产生的费用的认可。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达到了办理产权证的条件,被告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唐海化工里规划范围内文馨花园小区商业超市及附属设施交付给原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唐海化工里规划范围内文馨花园小区商业超市及附属设施”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7,800.0元,减半收取计43,900.0元,由被告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福

书记员:刘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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