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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蔚宏利达电气焊修理部与北某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京蔚宏利达电气焊修理部。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八里庄村西南322号。
法定代表人:郭宏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某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龙马街15号院1幢1层101。
法定代表人:顾平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宇,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蔚宏利达电气焊修理部与被告北某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北京京蔚宏利达电气焊修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北某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京蔚宏利达电气焊修理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7661.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质量保证金3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延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金为107661.1元,年利息按照6%计算,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16年12月1日,利息为19378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原告在被告公司怀来县工业区给水厂,孔雀城给水厂,怀来工业区2×7wm,锅炉房工程项目中,怀来两水厂钢大门及百页窗,清水池透气帽,水泵房吸水坑盖板,小三口水厂窗户制作安装,及材料承包制作,锅炉房钢大门及门窗大门铁艺及楼梯扶手,输煤廊门窗制作及安装,含材料费用。工程总造价为221061.1元,于2013年12月1日办理工程结算,生活借支400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已付金额110000元,欠付工程款计107661.1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对此再次进行确认,此工程项目竣工并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将工程余款,及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北某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希望驳回原告诉求。理由一加工承揽合同是要试合同,现在也没有看到双方签的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二、在工程结算单上只有钟阳阳的签字,并没有本公司或本公司怀来项目部任何印章,本公司对于类似这样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三、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如果原告做了这个工程,在2013年也就结束了,钟阳阳的签字时2016年2月28日,实际情况是钟阳阳在2016年1月已经携款潜逃,本公司就这一事实,已经在顺义区公安局立案,现在还没有结果。钟阳阳是项目打工的,这个项目的承包人是王堡,钟阳阳是给王堡打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初,原告北京京蔚宏利达电气焊修理部承揽了被告北某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七分公司怀来项目部怀来工业区锅炉房塑钢门窗、防盗门、不锈钢百叶窗、扶手等工程。2013年12月1日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2016年2月28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由钟阳阳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宏斌在工程结算单上签了字。除已付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07661.10元。原告一直未得到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工程余款107661.10元,保证金3000元,及利息19378元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北京京蔚宏利达电气焊修理部承揽被告北某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来项目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北京京蔚宏利达电气焊修理部向本院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及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该工程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且工程结算单上只有钟阳阳的签名。未有北某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无法查清该未付款数额的真实性。故本院不能仅依据复印件支持原告北京京蔚宏利达电气焊修理部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京蔚宏利达电气焊修理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江

书记员: 杨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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