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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杰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宝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京杰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郑登锻(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
河北宝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杨洪武(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北京京杰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第57幢十二层1201。
法定代表人谢海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登锻,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宝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永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武,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洪武,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杰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杰某某)与被告河北宝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科技)、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京杰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登锻,被告宝某科技、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杰某某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2011年6月22日订立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40万吨酸洗生产线及4立方酸再生机组生产线建设。
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约完成了生产线的交付工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对生产线进行验收。
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酸再生生产线验收款和质保款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宝某科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
另外,原告承建的酸再生机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始终不能投入生产使用,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李某某属于主体不适格,本人不是合同主体,也未对上述合同提供任何形式的保证,李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安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虽名为建安总承包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按照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达成的付款进度计划,原、被告对双方已付价款具体指向合同中的何笔款项,均未能作出明确说明,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规定,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
据此,截止到2012年3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尚欠原告酸再生线调试款500000元、酸再生线质保金500000元。
双方对涉案酸再生线验收时间和投产时间均不能明确进行说明,综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2012年8月28日对酸再生线相应遗留问题及解决方案的会议纪要以及售后服务确认单记载,自2013年3月15日后,双方对涉案酸再生线未再提出质量异议,可视为酸再生线已验收合格并具备投产条件。
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承揽义务,理应取得要求被告支付对应价款的相应权利。
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EMS向被告发出对帐单并据此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
本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反驳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宝某科技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公司所负债务,应由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与职务相关的行为应由公司担责,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一般不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宝某科技虽抗辩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且未提供致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对涉案设备质量问题不予处理,被告可案外与原告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通知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补缴案件受理费,被告未能按期补缴,本院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一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宝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杰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酸再生生产线验收款和质保款共计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京京杰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河北宝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安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虽名为建安总承包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按照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达成的付款进度计划,原、被告对双方已付价款具体指向合同中的何笔款项,均未能作出明确说明,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规定,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
据此,截止到2012年3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尚欠原告酸再生线调试款500000元、酸再生线质保金500000元。
双方对涉案酸再生线验收时间和投产时间均不能明确进行说明,综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2012年8月28日对酸再生线相应遗留问题及解决方案的会议纪要以及售后服务确认单记载,自2013年3月15日后,双方对涉案酸再生线未再提出质量异议,可视为酸再生线已验收合格并具备投产条件。
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承揽义务,理应取得要求被告支付对应价款的相应权利。
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EMS向被告发出对帐单并据此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
本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反驳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宝某科技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公司所负债务,应由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与职务相关的行为应由公司担责,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一般不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宝某科技虽抗辩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且未提供致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对涉案设备质量问题不予处理,被告可案外与原告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通知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补缴案件受理费,被告未能按期补缴,本院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一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宝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杰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酸再生生产线验收款和质保款共计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京京杰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河北宝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乔纪云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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