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城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方建平(北京英岛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
侯琳娜(新圆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京城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
法定代表人:沈志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建平,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吉祥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长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城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城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平、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1450八辊五机架全连续冷连轧生产线工程总承包合同》和《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冷轧项目尾款的支付协议》均加盖了印章,表明对合同条款予以认可,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支付原告的价款。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尾款支付协议时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冷连轧合同价款,如被告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则被告仍应按冷连轧合同原有约定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4671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原、被告签订的《1450八辊五机架全连续冷连轧生产线工程总承包合同》和《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冷轧项目尾款的支付协议》均未对逾期付款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城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671188元。
案件受理费44410元,由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1450八辊五机架全连续冷连轧生产线工程总承包合同》和《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冷轧项目尾款的支付协议》均加盖了印章,表明对合同条款予以认可,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支付原告的价款。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尾款支付协议时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冷连轧合同价款,如被告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则被告仍应按冷连轧合同原有约定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4671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原、被告签订的《1450八辊五机架全连续冷连轧生产线工程总承包合同》和《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冷轧项目尾款的支付协议》均未对逾期付款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城之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671188元。
案件受理费44410元,由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敬韬
审判员:赵国园
审判员:王志强
书记员:郭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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