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供创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3号楼15层1518。
法定代表人:李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茹兴刚、李光辉与被告北京京供创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
2017年3月31日,北京京供创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郑之海为第三人,认为郑之海为该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且申请人已将涉案工程款交付给被申请人郑之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申请人郑之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郑之海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明确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关于案件的事实,可由双方举证证明,现北京京供创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郑之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京供创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加郑之海为第三人的申请。
审 判 长 李玉环 代理审判员 彭少锋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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