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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亚某腾某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杨海雷(北京博圣律师事务所)
北京亚某腾某物资有限公司
胡连顺(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巩华城大街74号。
负责人唐伟平,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雷,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亚某腾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院1号楼5层611。
法定代表人张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连顺,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斌。公司董事长。
北京亚某腾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亚某公司)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大公司)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清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宏大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海雷,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连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宏大北京分公司与亚某公司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亚某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要求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虽然宏大北京分公司诉称其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且强调2011年1月24日亚某公司刘志勇出具的30万元钢材款的收条并非属于首付的70万元货款,并主张已多支付了24万元。但因有吴志红2011年11月18日签写的补充协定证明截止2011年11月,宏大北京分公司还欠亚某公司钢材款本金1104125元的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2011年11月以后,宏大北京分公司总共只付给亚某公司104万元,还差64125元,故对宏大北京分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完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对亚某公司要求偿还64125元钢材款本金的诉求予以认可。关于补偿金数额问题,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补偿金数额过高,也就其进行了调整。但本院认为调整后的补偿金数额仍然有些偏高,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按照增加基准利率50%的标准予以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北京亚某腾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永清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北京亚某腾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64125元,违约金147121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所欠钢材款64125元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31元,减半收取61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66元,由北京亚某腾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166元,由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3元,由上诉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宏大北京分公司与亚某公司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亚某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要求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虽然宏大北京分公司诉称其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且强调2011年1月24日亚某公司刘志勇出具的30万元钢材款的收条并非属于首付的70万元货款,并主张已多支付了24万元。但因有吴志红2011年11月18日签写的补充协定证明截止2011年11月,宏大北京分公司还欠亚某公司钢材款本金1104125元的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2011年11月以后,宏大北京分公司总共只付给亚某公司104万元,还差64125元,故对宏大北京分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完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对亚某公司要求偿还64125元钢材款本金的诉求予以认可。关于补偿金数额问题,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补偿金数额过高,也就其进行了调整。但本院认为调整后的补偿金数额仍然有些偏高,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按照增加基准利率50%的标准予以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北京亚某腾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永清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北京亚某腾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64125元,违约金147121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所欠钢材款64125元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31元,减半收取61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66元,由北京亚某腾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166元,由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3元,由上诉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长城
审判员:于东
审判员:郑海清

书记员: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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