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某快达商贸有限公司
张某某宝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云某快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张守柱,总经理。
委托人胡茂周,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张某某宝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刘泽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云某快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宝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茂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承诺给付原告货款。但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供货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在本庭限定的举证期间又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宝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云某快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3838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918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承诺给付原告货款。但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供货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在本庭限定的举证期间又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宝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云某快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3838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918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成
审判员:殷跃进
审判员:王凯隆
书记员: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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