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都天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南里5号2号1075室。
法定代表人:陈帮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忠海,男,1976年12月2日生人,住陕西省镇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博,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神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新城子镇双兴村。
法定代表人:赵国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阳,男,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都天龙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神珑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北京中都天龙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井建工程施工队合同》已解除;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安全风险抵押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井建工程施工队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承包的承德盛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碾子峪金矿东井区所属竖井、井下掘进工程及采矿工程施工;同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缴纳风险抵押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合同期满后,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其他内容详见合同)。现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但原告交付的风险抵押金30万元,被告至今拒不退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肖大斌使用刻有“北京中都天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假公章,以该公司名义与赤峰神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井建工程施工队合同》,且本案诉争的30万元风险抵押金也是由肖大斌支付的,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是肖大斌的个人行为,而非北京中都天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法人行为,故北京中都天龙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提起的诉讼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都天龙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敬宏 审 判 员 刘新全 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
书记员:王兴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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