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百强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燕龙大厦1116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丽娜,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百强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百强阀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宗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的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截止到2014年3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31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给付原告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属于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举证的王磊签字同意的《证明》,其内容表意清楚,且原告自认被告又给付了5万元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给付货款81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除此之外还欠其货款27000元,并提交了录音材料用以证明其观点,然录音中被告并未明确表示认可此笔欠款,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27000元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百强阀门有限公司货款81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河北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晓娜 审判员 李继刚 审判员 泥艳奇
书记员:董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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