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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盛润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
赵亚非
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宋瑞海(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
徐岗
北京华盛润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651房间。
法定代表人:段玉珍,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亚非,男,1955年6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吴进展,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瑞海,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岗,男,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518号。
被告:北京华盛润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西路93号7号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司林俊,任董事长。
原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盛润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非、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瑞海、徐岗、被告北京华盛润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林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原告总承包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旅游区三贝明珠码头工程,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旅游岛客运中心项目外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工期103天,即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0月1日。
第二被告北京华盛润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承诺无条件向原告承担因第一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第一被告自进场后一直存在管理混乱,施工进度迟缓,技术力量不足,不能依据双方约定服从原告的监督与管理等问题。
第一被告应于2013年7月28日前完成三个贝壳铝单板安装工程中的两个,至少保证其中一个。
由于第一被告技术力量不足,措施不当,又不服从原告和监理的监督管理,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数日,在实际施工中,第一被告没能按工期完成上述要求,只完成总工程量的近二十分之一;依据分包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不准将工程再次转包或分包,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对再次分包工程部分按照70%结算。
第一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桁架除锈喷漆工作分包给一个叫马建刚的北京人;将铝单板幕墙的安装分包给一个叫李洪亮的秦皇岛人,且都没有资质;未经原告同意,第一被告于8月底拒绝施工,中途退出施工场地。
根据合同约定,如第一被告拒绝施工或中途退场,视为第一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388万元;第二被告就合同全部内容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必须无条件向原告赔偿因第一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故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判令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88万元,判令被告北京华盛润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外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再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的问题。
原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旅游码头客运中心项目外装修工程》及其他相关协议。
原因为石家庄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拟承揽原告总包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旅游码头客运中心项目内装工程,原告让通力公司把外装饰工程也承包下来,然后再发包给新中原公司。
为此,通力公司草拟了合同文本,并与新中原公司进行协商,因双方就合同条款未谈妥,该合同未签订。
原告起诉状落款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此时双方已商定解除合同,显然,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告主张388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
1、答辩人不存在拒绝施工的情形,也没有中途退场的事实。
答辩人停止施工发生在解除合同之后。
2、造成工程进展迟缓的责任在于原告。
被原告称之为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根本不具备外装修的施工条件。
被原告称之为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千疮百孔,所有的工字钢均为点焊,所有檩条压根没有安装,且主体实物不但与设计图纸结构不符,且与设计图纸存在较大误差,不符合安装铝单板精度。
这些是造成工期延误的重要因素。
3、原告拒绝向答辩人支付款项,是造成工期延误的又一重要因素。
原告不但不向答辩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就连答辩人为其代购的料款也不支付。
答辩人将A、B、C三区钢结构除锈、防腐作业完成后,开始安装龙骨。
届时,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备料款200万元。
此款原告也未予给付。
三、原告所称答辩人分包问题不是事实。
脚手架应当由甲方提供。
合同中没有脚手架的约定,不存在分包问题。
被告北京华盛润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盛润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旅游岛客运中心项目外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后,双方尚未履行完毕,中途协商解除合同事实清楚。
解除合同后,对双方签订的停工撤场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因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旅游岛客运中心项目外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再解除《唐山
湾国际旅游岛旅游岛客运中心项目外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88万元,判令被告北京华盛润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盛润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旅游岛客运中心项目外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后,双方尚未履行完毕,中途协商解除合同事实清楚。
解除合同后,对双方签订的停工撤场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因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旅游岛客运中心项目外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再解除《唐山
湾国际旅游岛旅游岛客运中心项目外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88万元,判令被告北京华盛润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灼
审判员:张克家
审判员: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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