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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星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与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中星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
胡连顺(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刘斌
邓懿(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
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
内蒙古盛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张良俊
彭志远
费振兴

原告北京中星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荣昌北街113号。
负责人陈国星。
委托代理人胡连顺,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北洋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懿,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桥靠西街金宇文苑东区49号楼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91150105maomw4c33u。
负责人张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懿,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盛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和林格尔县盛乐镇古力半忽洞村。
法定代表人张良俊。
被告张良俊。
被告彭志远。
被告费振兴。
原告北京中星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大厂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内蒙古盛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乐公司)、张良俊、彭志远、费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连顺,被告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邓懿,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负责人张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盛乐公司、张良俊、彭志远、费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星大厂分公司诉称,2015年8月26日,其与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盛乐公司、张良俊、彭志远、费振兴共同签订《钢材销售合同》1份,由其向呼和浩特祥如老年新村扩建工程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被告盛乐公司、张良俊、彭志远为合同提供了担保。
截止到2015年11月4日,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共欠其钢材款2893761.71元未付,依据合同约定其解除了合同,并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因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系被告宇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宇某公司与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盛乐公司、张良俊、彭志远、费振兴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已解除。
2、被告宇某公司、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货款2893761.71元。
3、被告宇某公司、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以915.437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自供货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加价款。
4、被告宇某公司、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以2866298.6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5、被告盛乐公司、张良俊、彭志远、费振兴对上述1、2、3、4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宇某公司辩称,1、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被告费振兴在分公司任职情况属实。
2015年7月15日,费振兴已被解除在分公司的任职,张洪涛为分公司负责人,已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
2、《钢材销售合同》系被告费振兴个人所签,合同上所盖印章不是分公司备案印章,系被告费振兴私自刻制。
合同履行中,其已明确告知原告相关情况,并告知原告不宜再继续向工地供应钢材,原告不听劝阻仍坚持向工地供应钢材,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3、其与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均未承建呼和浩特祥如老年新村项目工程,也未收到过原告供应的钢材,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系伪造,《钢材销售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由其与呼和浩特分公司支付钢材款与加价款没有事实依据。
4、原告主张以欠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过分高于原告受到的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辩论意见与被告宇某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盛乐公司、张良俊、彭志远、费振兴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系宇某公司依法成立的合法分支机构,原告与其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项目工地供应了钢材,但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包括加价款在内的货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后期供货并向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主张全部欠款及违约金。
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系被告宇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由被告宇某公司与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被告宇某公司与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提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出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过高应予降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欠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而受到的损失,应予降低。
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被告给付货款的时间分别计算,分述如下:1、2015年8月29日,供货254.433吨,合计716933.55元,应于60日内付清,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
2、2015年9月7日,供货237.12吨,合计690019.20元,应于60日内付清,违约金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
3、2015年9月8日,供货423.884吨,合计1212002.16元,应于60日内付清,违约金自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
原告虽向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未能收到,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自2015年10月已解除,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因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解除。
被告盛乐公司、张良俊、彭志远自愿为合同货款的支付向原告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未对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故被告盛乐公司、张良俊、彭志远应当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被告盛乐公司、张良俊、彭志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宇某公司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追偿。
被告费振兴系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负责人,原告主张被告费振兴对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
关于被告宇某公司、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辩称《钢材销售合同》系被告费振兴职务被免除后费振兴个人与原告签订,属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合同无效的主张,因二被告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宇某公司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宇某公司及呼和浩特分公司辩称分公司设立后未刻制过印章,《钢材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分公司印章系费振兴私自刻制。
经庭审查明,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成立后已刻制了公司印章并备案,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宇某公司及呼和浩特分公司称需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但未予回复,故二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宇某公司申请到呼和浩特市调取呼和浩特祥如老年新村项目施工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施工合同已从大厂县公安局进行了调取并已在庭上出示,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关于被告宇某公司申请调取施工图纸及对原告提交送货单第一联、第三联字迹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宇某公司及其分公司申请鉴定事项及调取证据欲证明的问题,并非本案唯一关键证据,不影响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中星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及2015年8月28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京A×××××-8-26号)予以解除。
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北京中星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钢材款2618954.91元。
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915.437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5元的标准共同向原告北京中星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钢材加价款(其中254.433吨,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237.12吨,自2015年9月7日起计算,423.884吨,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
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北京中星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
716933.55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690019.20元,自2015年11月7日起,1212002.16元自2015年11月8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第二至第四项案款直接汇入原告北京中星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帐户,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大厂支行,帐号04×××9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内蒙古盛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张良俊、彭志远对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内蒙古盛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张良俊、彭志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北京中星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950元,由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系宇某公司依法成立的合法分支机构,原告与其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项目工地供应了钢材,但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包括加价款在内的货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后期供货并向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主张全部欠款及违约金。
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系被告宇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由被告宇某公司与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被告宇某公司与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提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出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过高应予降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欠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而受到的损失,应予降低。
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被告给付货款的时间分别计算,分述如下:1、2015年8月29日,供货254.433吨,合计716933.55元,应于60日内付清,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
2、2015年9月7日,供货237.12吨,合计690019.20元,应于60日内付清,违约金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
3、2015年9月8日,供货423.884吨,合计1212002.16元,应于60日内付清,违约金自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
原告虽向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未能收到,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自2015年10月已解除,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因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解除。
被告盛乐公司、张良俊、彭志远自愿为合同货款的支付向原告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未对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故被告盛乐公司、张良俊、彭志远应当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被告盛乐公司、张良俊、彭志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宇某公司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追偿。
被告费振兴系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负责人,原告主张被告费振兴对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
关于被告宇某公司、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辩称《钢材销售合同》系被告费振兴职务被免除后费振兴个人与原告签订,属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合同无效的主张,因二被告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宇某公司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宇某公司及呼和浩特分公司辩称分公司设立后未刻制过印章,《钢材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分公司印章系费振兴私自刻制。
经庭审查明,被告宇某呼和浩特分公司成立后已刻制了公司印章并备案,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宇某公司及呼和浩特分公司称需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但未予回复,故二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宇某公司申请到呼和浩特市调取呼和浩特祥如老年新村项目施工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施工合同已从大厂县公安局进行了调取并已在庭上出示,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关于被告宇某公司申请调取施工图纸及对原告提交送货单第一联、第三联字迹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宇某公司及其分公司申请鉴定事项及调取证据欲证明的问题,并非本案唯一关键证据,不影响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中星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及2015年8月28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京A×××××-8-26号)予以解除。
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北京中星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钢材款2618954.91元。
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915.437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5元的标准共同向原告北京中星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钢材加价款(其中254.433吨,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237.12吨,自2015年9月7日起计算,423.884吨,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
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北京中星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
716933.55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690019.20元,自2015年11月7日起,1212002.16元自2015年11月8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第二至第四项案款直接汇入原告北京中星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帐户,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大厂支行,帐号04×××9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内蒙古盛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张良俊、彭志远对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内蒙古盛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张良俊、彭志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北京中星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950元,由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齐建国
审判员:艾丽
审判员:霍建峰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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