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
裴立新(北京通广律师事务所)
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
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习熔
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滨河路27号贵都国际中心B座516室。
法定代表人王凌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立新,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园区南部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吴汶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习熔。
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立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军、习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一)》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和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按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指令将设备运至指定的地点并经验收,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设备调试后应付的款项和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同约定产品经需方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792000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甘肃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设备共同验收,对未付的设备尾款592000元,应当支付,但未约定支付时间,应在原告主张支付后的2013年5月21日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总价的10%即264000元,在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需方付清。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甘肃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设备共同验收,应在2013年11月19日后支付,对质保金264000元应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将设备运至甘肃交与甘肃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指令行事,被告认为原告此行为违约应向甘肃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设备运至甘肃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与甘肃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了验收,设备一直由甘肃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且甘肃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甘肃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设备的验收可视为被告对设备的验收,且从被告2013年7月16日付款200000元及2013年9月23日的函件,可以推断设备已经过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一)》,PSA制氮主机、氮气纯化装置质保期为设备正式验收合格后24个月或设备到现场后25个月,两者以先到期限为准;配套设备质保期为正式验收合格后12个月,设备于2012年5月28日运至甘肃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质保期应在2014年5月28日就已届满;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二)》,真空变压吸附(VPSA)制氧装置(一套)质保期约定,自成套装置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到达买方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PSA制氮主机、氮气纯化装置配套设备及配套设备和(VPSA)制氧装置的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仍以未验收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现被告已收到设备两年多,仍以未验收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592000元,并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64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92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一)》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和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按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指令将设备运至指定的地点并经验收,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设备调试后应付的款项和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同约定产品经需方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792000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甘肃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设备共同验收,对未付的设备尾款592000元,应当支付,但未约定支付时间,应在原告主张支付后的2013年5月21日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总价的10%即264000元,在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需方付清。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甘肃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设备共同验收,应在2013年11月19日后支付,对质保金264000元应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将设备运至甘肃交与甘肃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指令行事,被告认为原告此行为违约应向甘肃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设备运至甘肃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与甘肃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了验收,设备一直由甘肃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且甘肃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甘肃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设备的验收可视为被告对设备的验收,且从被告2013年7月16日付款200000元及2013年9月23日的函件,可以推断设备已经过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一)》,PSA制氮主机、氮气纯化装置质保期为设备正式验收合格后24个月或设备到现场后25个月,两者以先到期限为准;配套设备质保期为正式验收合格后12个月,设备于2012年5月28日运至甘肃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质保期应在2014年5月28日就已届满;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二)》,真空变压吸附(VPSA)制氧装置(一套)质保期约定,自成套装置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到达买方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PSA制氮主机、氮气纯化装置配套设备及配套设备和(VPSA)制氧装置的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仍以未验收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现被告已收到设备两年多,仍以未验收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592000元,并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64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92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静
审判员:张启国
审判员:邹卫东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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