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广艺达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甲6号2幢一层1060。
法定代表人:牛春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北京中广艺达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曙光楼107楼4门2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888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田景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贤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中广艺达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艺达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广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李海涛,被告中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广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人民币94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发布灯箱广告,约定广告费为人民币12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发布了广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只支付了广告费25500元,尚欠原告广告费945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运公司辩称,1.被告仅需支付广告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广告费4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5万元,还应支付1.45万元,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广告于2017年7月15日经被告验收,但二、三期广告即2017年8、9月份,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发布,被告要求验收时原告未同意,因此,原告仅有权主张被告支付第一期广告费中剩余的1.45万元。2.被告不构成违约,反之原告未按合同发布第二、三期广告,构成违约,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原告中广艺达公司与被告中运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cydcz20170701-1,合同第一条约定中运公司委托中广艺达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制作安装完毕,发布时间自正式发布后当日开始计算,该媒体的发布期为三个月即2017年7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以实际上刊为准期间发布灯箱广告。第四条约定广告发布每月每块价格为2万元大写:贰万元整,共贰块,共计4万元月,共计三个月,总计本合同投放费用为:?12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圆整。本合同款包括:税费,广告位租赁费、安装费、运费、整体维修费及其他费用等全部费用。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广艺达公司出具等额正规发票和收据,中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分3期将广告发布费用,银行转账给指定收款账户。第一期:本广告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7月9日之前中运公司支付给中广艺达公司第一期款项的50%,即?20000元整,人民币贰万圆整。广告正式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经中运公司验收合格后,即2017年7月12日,中运公司付第一期款50%,即人民币2万元大写:贰万元整。第二期:在第二个月广告发布三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8月11日之前中运公司支付给中广艺达公司第二期款项的50%,即?20000元整,人民币贰万圆整。广告正式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经中运公司验收合格后,即2017年8月12日,中运公司付第二期款项50%,即人民币2万元大写:贰元整。第三期:在第三个月广告发布三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9月11日之前中运公司支付给中广艺达公司第三期款项的50%,即?20000元整,人民币贰万圆整。广告正式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经中运公司验收合格后,即2017年9月12日之前中运公司付第三期款项50%,即人民币2万元大写:贰万元整。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遵守合同条款的各项约定,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因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违约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按本合同价款总金额的20%向守约方交纳违约金。2.在中广艺达公司无违约行为的前提下,中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中广艺达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用,如中运公司逾期付款时间超过10个工作日,中广艺达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由于中广艺达公司原因造成的逾期付款情况除外。合同签订后,中运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单方进行验收,出具了第一期广告验收报告,使用部门验收意见为:经到现场查看,2块灯箱广告,符合合同要求。质检部门验收意见为:经现场查看,两块灯箱广告尺寸、形象符合合同要求,位置符合合同要求,且灯箱广告使用正常。原告中广艺达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9月15日单方进行验收,出具了7月、8月、9月验收报告。原告中广艺达公司于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20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向被告中运公司寄出催款函,催要剩余广告费94500元,被告中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23日收到邮件。2017年7月7日,被告中运公司支付原告中广艺达公司第一期广告费25500元,尚欠第一期广告费14500元及第二期广告费40000元、第三期广告费40000元,共计9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验收报告、催款函,被告提供的广告验收报告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运公司未给付原告中广艺达公司第一期广告费14500元、第二期广告费40000元及第三期广告费40000元,共计94500元,原告中广艺达公司诉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布三期广告,原告员工多次到被告处协商并电话联系二、三期验收事宜,是被告的原因未验收。被告中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展出第二、三期广告,故被告无法验收。本院认为,第一期广告验收报告单由被告单方作出,被告应对未作出第二、三期广告验收报告单是因原告未发布二、三期广告的事实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发布第二、三期灯箱广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9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支付原告广告费,违反了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构成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24000元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广艺达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费945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受理费267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35元,由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荣
书记员: 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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