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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桂某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10。
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疆南,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睿,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桂某,男,生于1970年11月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与被告孙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疆南、曾睿、被告孙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与夏靖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8350.80元(人民币,下同);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以本金6835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金额为20505.24元);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864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夏靖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夏靖借款78115.20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4035.95元,还款日为每月23日之前;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夏靖将上述借款本金和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从2015年4月23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夏靖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3月3日,夏靖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3月1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经查询该转让通知于2016年3月16日由他人代为签收。之后原告工作人员又数次催收仍旧未果。
原告中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24日,被告孙桂某与夏靖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014年12月16日被告填写的借款申请表、签约检核表、资料清单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桂某向夏靖借款的事实,双方权利义务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中包含因未还款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同时证明被告借款时提供了信息资料。
2、2014年12月24日被告和信合汇金公司、信合汇诚公司、信合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相关费用收据三份、信访咨询收取告知书、还款事项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的计算、收取依据及具体金额。
3、2014年12月24日《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还款账户、还款方式、还款时间、还款计划的约定。
4、2014年12月24日《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被告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夏靖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夏靖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付款义务。
5、2016年3月3日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3日经转让取得本案债权,并于2016年3月3日邮寄送达告知了被告。
6、2016年5月3日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律师费的标准为4864元。
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桂某因经营缺乏资金向信和惠民公司(P2P信用借款平台)申请借款,被告按照要求向业务员提供了相关信息,并在借款申请表等资料上签名。2014年12月17日,被告孙桂某在信和公司向其出具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名,该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您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夏靖借款78115.20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提款时一次性支付,每月偿还数额为4035.95元,还款分期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3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协议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被告)同意及授权乙方(夏靖)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及信和惠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的计算公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罚息利率为每日0.2%,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乙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3)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4)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本协议下其对甲方债权的转让,无须通知甲方。在乙方的债权转让后,甲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其对乙方的还款义务,不得以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本协议于文首所载日期成立;本协议自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应支付给信和汇金的咨询费、信和汇诚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甲方将本协议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本协议自动失效。同日,被告(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并在《委托扣款协议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上签名。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5条约定:1)在本协议中,“咨询费”是指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并成功获得借款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审核费”是指因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而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报酬;“服务费”是指因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并在甲方成功获得借款后由甲方支付给丁方的报酬。2)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人民币12318.3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人民币1086.91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4709.95元,合计18115.20元。3)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2014年12月30日,夏靖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598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5日偿还夏靖三个月利息合计12107.85元后,未再偿还本息。2016年3月,夏靖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载明根据夏靖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将依法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合同条款和条件不变。接此通知后,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债权受让人因催收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中约定的电话催收费、上门催收费、催收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3日,原告与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被告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案件代理人,合同约定律师费为4864元,原告向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后,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与夏靖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合同成立,且该合同以被告收到借款之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夏靖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出借人夏靖代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提供了咨询、审核等服务,且夏靖实际支出了该三项费用。夏靖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59800元,原告主张的18115.20元咨询、审核、服务费及200元信访咨询费,在发放借款前予以扣除,实为变相收取利息,提前在本金中扣除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仅须按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598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辩称业务员扣除手续费、利息后实际拿到的借款为35692.1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78115.20元为本金,每月等额本息还款4035.95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故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因此,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偿还的4035.95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598元(59800元×1%×1月),本金3437.95元;2015年2月27日偿还的4035.95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563.62[(59800元-3437.95元)×1%×1月],偿还本金3472.33元;2015年3月25日偿还的4035.95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528.90元[(59800元-3437.95元-3472.33元)×1%×1月],偿还本金3507.05元;故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9382.67元(59800元-3437.95元-3472.33元-3507.05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493.83元(49382.67元×1%×1月)及从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逾期未还款,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出借人可要求终止协议、提前还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远高于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故被告应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49382.67元为基数)。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4864元,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标准,且被告与夏靖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的4864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孙桂某于2014年12月24日与夏靖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孙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382.67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493.83元及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49382.67元为基数);
三、被告孙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服务费4864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2元,由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孙桂某负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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