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胜古庄2号。
法定代表人:张战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001号。
法定代表人:熊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被上诉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所供设备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353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形成了证据锁链,证实被上诉人定作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253530元的经济损失。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卖方原因的设备质量问题,买方现场代为修配改的费用在设备尾款中扣除”、“卖方需对设备质量负责,在冷热试车期间消除设备缺陷并承担费用”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因其定作的设备质量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显然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赔偿范畴,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审以上诉人的反诉主张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显然错误。
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向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货款328500元;判决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向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32100元,合计金额为860800元。
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向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支付迟交货物违约金164250元以及所供设备质量不合格的赔偿金253530元,合计4177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8日,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在合同签字后并收到卖方按技术附件要求提供的图纸资料后1个月内,支付600000元。根据设备进度,买方确认卖方开始进行设备组装后,买方支付600000元,卖方凭开具金额1200000元增值税发票领取。设备制造完成后,经买方确认达到出厂要求、出厂验收合格具备发货条件,并且在收到卖方开具的600000元增值税发票,买方再向卖方支付600000元。合同设备热负荷试车经买方验收合格及全部资料交付完毕,买方在收到1185000元设备增值税发票,买方在3个月内向卖方支付886500元。卖方在本工程项目的设备质量保证期满(资料交完,设备性能符合合同要求、运转正常)后,可向买方办理收取质保金298500元。在支付设备质保金前,双方做好合同价格的最后一次清算工作,根据最后清算结果签订尾款支付协议书,支付协议书签字生效后,卖方向买方开具收据,买方在收到收据后2个月支付质保金和尾款。买方在支付设备验收款时,有权扣除对于合同执行中卖方违约的违约金部分。卖方对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本工程性能考核合格后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卖方迟交货时间超过2个月以上,卖方应采取一切措施满足买方要求,发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上述迟交货违约金,买方应出具附有迟交货凭证的“违约罚款通知单”,违约金额在设备验收款中扣除。合同第8.2条约定,违约责任与索赔,卖方未按技术附件规定电脑设备供货范围和交货时间,包括合同中商定的分批交付设备,未按商定的顺序及相应供货范围进行交货,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迟交货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迟交货1周至4周时,每周罚该设备价格的0.5%。迟交货4周以上时,从第五周开始按该设备价格1%。以上计算办法,不足1周,按照1周计算。迟交货违约金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设备价格的5%。迟交货2周以上,协商,满足采取一切措施,发生费用由卖方承担。上述迟交货违约金,买方应出具附有迟交货凭证的违约罚款通知单,违约金额在设备验收款中扣除。主合同第8.5条款、第8.6条约定,卖方预交的149000元履约保证金,待设备现场验收合格后,1个月后无息返还。2011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交货时间为4个月全部货到现场,即2011年8月28日以前原告(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交货时间。
2011年6月15日,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又签定了一份变更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原来约定的型号为AI450-1.0614/0.8114风机变更为型号AI600-1.0614/0.8114风机,风机的价格由原价75000元变更为99500元,电机的价格由91000元变更为120000元。将原来约定的型号为AII900-1.1014/0.8114变更为AII900-1.1014/0.8114风机,风机的价格由原来的208000元变更为230000元,电机价格由原来的145000元变更为188000元。将原来约定的型号为AI(M)350-1.1114/0.8914风机变更为AI(M)450-1.1114/0.8914风机,风机价格由原来的85000元变更为95000元,电机的价格由原来的110000元变更为121000元。补充合同的合同金额由2985000元变更为3285000元,比原来签订的合同金额多300000元。由于风机的规格变动较大,设备交货期修改为2011年9月15日前发货,其中高压电机的交货期尽量与风机一致,但不应迟于2011年9月30日货到现场。
2013年11月15日,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又签定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及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永昌钢铁球团竖炉工程风机),总价3285000元,已付款1971000元,2012年2月已发货,还欠款1314000元(其中30%调试款985500元,10%质保金3287500)。1,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底之前支付合同总额的15%,;于2013年12月底前再支付合同总额的15%,于2014年3月支付剩余的10%。2,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不遵循第1条的约定,同意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收取欠款金额2%/周的违约金,案件管辖权在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3,双方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3#烧结烟气脱硫工程风机(合同总价680000元),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发货,4日内交付被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指定的现场(云南省安宁市青龙镇永昌钢铁公司厂区)。每延误一天,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应向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从推迟第五天开始,每推迟一天,向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若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0日仍未发货,应赔偿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案件管辖权在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
2011年6月15日,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向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600000元定作款,2011年9月23日,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向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定作款,2011年9月23日,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向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电汇支付100000元定作款,2012年2月27日,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向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771000元定作款,2013年11月26日,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向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492750元定作款,2013年12月18日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向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492750元定做款。2012年3月12日,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发货到现场(3月9日发货运输),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在产品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0月9日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向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开具1971000元增值税发票(1086000元+885000元),2013年12月12日,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向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开具1314000元增值税发票(376000元+938000元)。2013年8月10日,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售后人员指导风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风机调试报告上签字确认。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底之前支付合同总额的15%,2013年12月底前再支付合同总额的15%。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支付2014年3月支付剩余的10%(328500元)。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在起诉前共向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2956500元定作款,尚欠328500元定作款未支付。
2014年3月27日,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发函给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发函称2013年8月,整个工程投产前,贵公司提供的3台煤气加压机型号为AI(M)450-1.1114/0.8914的密封出现质量问题,贵公司重新加工制造密封后送达昆明机场,我公司将密封送到现场由业主机修人员进行更换,人工费及机械费共计30000元。贵公司生产的与3台煤气加压机配套的进出口软连接质量严重不合格,试压过程中出现大面积的漏气现象,经业主自行更换,更换费用12000元。因煤气加压机密封问题导致投产时间延后6天,直接导致烘炉时间增加6天,两座竖炉每天的烘炉费为20000元,共计120000元。合同中规定的两台电除尘风机为室外机,应配带防雨棚,贵公司没有发货,我公司自行加工制作,每台费用1500元,共计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5000元,直接从我公司与贵公司的合同价款中扣除。2014年4月3日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回函称,在整个协助处理过程中,贵公司并未提及协助费用问题,若现场需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理应在处理时提出要求,以便在实施过程中双方确定实际用工及机械等费用。贵公司强行从我公司合同质保金中扣除,我公司不能接受。我公司提供的三台煤气加压机配套的进出口软连接,是按照合同供货要求提供,业主自行更换,并未告知我公司,此项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因加压机处于调试阶段,并未正式投产运行,贵公司提出投产损失,我公司不能接受。两台除尘风机的所配电机未配带防雨棚,贵公司应告知我公司查证后处理,不应自行加工制作,现扣我公司货款,我公司不能接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是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以另一合同设备不交货,胁迫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是否延期交货并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生产的风机是否质量不合格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反诉的争议焦点为:1、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是否延期交货并承担延迟交货违约金164200元?2、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交付的风机产品是否质量不合格并应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赔偿金253530元?
一、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是在胁迫行为下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2013年11月15日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与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13年11月底之前向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5%定作款492750元,于2013年12月底前向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再次支付合同总额的15%定作款492750元,应当视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认可该协议书是自愿签订的,并非是在胁迫下签订的协议书。且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15日以前未提起撤销之诉,也同样证明该协议书不是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胁迫下签订的。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也未提交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有胁迫行为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胁迫下签订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第2条与反诉争议焦点第1条是一样的,即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是否延期交货?2011年4月28日,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交货时间为4个月全部货到现场,即2011年8月28日以前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交货时间。2011年6月15日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第3条约定,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交货时间变更为2011年9月30日。2011年9月27日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给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发函,将发货时间暂定为2011年11月10日。2012年2月21日,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给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在云南省安宁市青龙镇永昌钢铁有限公司现场接货人的姓名为张磊、马刚及联系的手机号码,接货地址为云南省安宁市青龙镇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厂内。2011年4月28日,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3.3条约定,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应先给付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定作款771000元后,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发送货物,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向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771000元,2012年3月9日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延迟交付货物的时间为10天。2011年4月28日,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8条第8.2款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卖方迟交货1周至4周时,每周罚该设备价格的0.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主合同第3条第3.3款的设备发货款约定,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应当先支付定作款771000元,然后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才发送货物。当先履行一方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后履行一方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反诉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迟延6个月交付货物违约金为16425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主合同第8.2条违约金的计算办法,迟交货1周至4周时,每周罚该设备价格的0.5%。迟交货4周以上时,从第五周开始按该设备价格1%。以上计算办法,不足1周,按照1周计算。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在收到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应当先支付定作款771000元后,迟延10天发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为23464元(3285000元*0.5%+3285000元*0.5%*3/7)。
三、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第3条与反诉争议焦点第2条是一样的,即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生产的风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应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赔偿金253530元?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和证据九,双方因质量纠纷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因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证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书证,且证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质证,对上述书证不予采信。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第三方对风机质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提交的质量检测报告,证明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生产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因产品质量纠纷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范畴,本案审理的合同之诉,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要求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生产的风机承担风机质量不合格的赔偿金25353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013年11月15日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应按照还款协议给付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定作款328500元,并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459900元(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每逾期一周支付欠款数额2%的违约金,328500元*2%*70周)。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在收到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应当先支付定作款771000元后,迟延10天发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为23464元(3285000元*0.5%+3285000元*0.5%*3/7)。鉴于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应当向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459900元违约金已经超过迟延付款金额。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并体现违约金的赔偿性质,本院酌定双方的违约金均按照每周1‰计算违约金,即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在收到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的违约金为4692元(3285000元*1‰+3285000元*1‰*3/7);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应当给付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的违约金为22995元(328500元*1‰*70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给付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定作款328500元。二、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给付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22995元。三、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4692元。四、驳回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8元,财产保全费2655元,由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负担6025元,由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负担90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负担7491元,由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负担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关于涉案定作设备质量方面的反诉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以及该反诉请求是否应获得支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上诉人要求赔偿因定作设备质量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基于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也均基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定作风机这一事实,双方的诉讼请求具有牵连性,构成了本诉和反诉,应当合并审理,故上诉人关于设备质量方面的反诉请求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原审以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属于侵权纠纷为由,不予审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仅就涉案风机质量问题提起了上诉,对原判的其他问题无异议,为减少诉累,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设备质量方面的反诉请求予以审理。其次,上诉人设备质量方面的反诉请求是否应获得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涉案风机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向其发送的两份工程扣款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风机设备调试出现的相关问题往来函件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售后服务反馈单等证据证实涉案风机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并造成其253530元的经济损失。经查,上诉人主张涉案风机存在煤气加压机密封、软连接漏气以及YKK500-2风机电机击穿等问题,分别被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扣款162000元、88530元,其中煤气加压机密封、软连接漏气扣款包括更换密封所支出的人工费用及机械费30000元、更换进出口软连接12000元、支出烘炉时间延长费用120000元。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上述往来函件、被上诉人提交的售后服务反馈单仅涉及了煤气加压机密封、软连接漏气等事宜,并能相互印证,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了YKK500-2风机电机击穿问题的扣款,故本院仅认定涉案风机存在煤气加压机密封、软连接漏气等质量问题,对上诉人主张的YKK500-2风机电机击穿扣款方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未交付合同约定的两台电除尘引风机所配电机的防雨篷,其自行加工制作,每个防雨篷1500元,合计3000元。经查,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上述电机安装在室外,应配备防雨篷,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该防雨篷,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未交付该防雨篷。因上诉人主张的因加压机漏气导致烘炉时间延长问题处于设备调试阶段,属设备调试应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应让被上诉人支付。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制作防雨篷的实际支出的凭证以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确定相关款项数额的依据,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上述涉案风机存在的其他问题(即更换密封所支出的人工费用及机械费、更换进出口软连接和制作两台电除尘引风机所配电机的防雨篷)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000元。
综上所述,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20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201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被上诉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质量赔偿款1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331803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8元,财产保全费2655元,由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负担6025元,由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负担903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负担7210元,由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负担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2元,由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负担4802元,由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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