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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企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范占辉
程刚(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北京中企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李鹏
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中华小区二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宽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占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刚,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企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11号院3号楼一层152室。
法定代表人卢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占辉、程刚,被上诉人北京北京中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企”)委托代理人李鹏、张维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北京中企与北方公司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北京中企(乙方)、北方公司(甲方)合作开发《清泉小区》,“一、该项目坐落在河北农业大学北侧,北邻广济路,西邻西雨寺,南邻清水河,东邻一亩泉河,共占地28亩。
二、双方议定以甲方名义立项,双方派人成立独立的项目部,设独立账号:甲乙双发共同管理,以乙方为主。
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所有投资和费用,甲方积极配合并保证该项目的正常进行。
三、甲方责任:1、负责该开发项目中所需办理的一切手续,(建设、销售等);2、项目开发前负责编制详细的项目预算,制定成本总控目标,并提供相关依据。
3、负责向当地政府申请免除土地出让金和市政配套政策等优惠政策。
4、负责该小区的拆迁,提供详细的拆迁预算,并保证在1500万元内(变电站除外)拆迁完毕。
5、负责提供对外签订所有合同文本的手续。
6、协助住户办理产权手续。
7、负责小区建成后的物业管理。
四、乙方责任:1、负责该项目所有资金的投入和各项资金使用的审批。
2、负责缴纳税费。
3、确定房屋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办法。
4、负责确定施工队伍。
5、对所需材料、设备的确定。
6、确认规划方案的调整和实施。
7、负责对单体户型的确认,经双方会审无误后,以双方认可的施工图施工并以此作为施工验收及结算的依据。
五、利润与风险:该项目由北京中企全部投资,利润与风险由北京中企承担;北方公司按该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管理费。
……”。
双方签订协议后,北京中企分别于2005年10月31日支付北方公司人民币100万元、2006年8月22日支付北方公司人民币1110万元。
现该项目拆迁已完成大部分,拆迁款已发放900余万元,剩余200余万元未予发放。
2006年9月17日保定市建设局作出“房屋拆迁公告”,主要内容为:经我局批准,保定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拆迁改造,拆迁期限自2006年9月17日至2006年10月31日。
同时查明,2015年4月2日北京中企作出函,主要内容为:通知北方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积极履行合同,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逾期不作为视为根本性违约;要求北方公司书面通知合同履行现状。
该函在2015年4月13日面交北方公司,北方公司工作人员拒收,该行为已由保定市直隶公证处作出的(2015)保直证经字第0300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
2015年4月1日北方公司向北京中企致函,函中载明,通知北京中企在2015年4月8日前支付已产生的工资、土地出让金、拆迁过渡补偿费约人民币1300万元。
2015年4月9日,北方公司向北京中企致函,函中载明,截止到2015年4月1日《清泉小区》项目已产生的工资、土地出让金、拆迁过度补偿等费用约人民币1300万元,已于2015年4月1日书面通知贵司,但贵司置之不理。
现通知贵司,于你司收到本通知之日,我司与你司解除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保留追究给我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
北方公司称2015年3月24日曾向北京中企发出履行出资义务的通知,北京中企拒收。
北京中企称未收到该通知。
又查明,北京中企于2015年5月以北方公司违反委托合同为由诉至保定市南市区(现合并为莲池区)人民法院,要求“一、解除2005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判令北方公司交付北京中企委托成果,并由北方公司协助北京中企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三、判令北方公司协助北京中企办理其他相关的过户收手续。
”后北京中企撤诉,于2015年6月又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北方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北方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组建项目部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首先,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书》中并未涉及1500万元拆迁费及被上诉人擅自撤销项目部,设置重重障碍,阻止施工单位进场等问题。
同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土地出让金、拆迁过渡补偿费用约为1300余万,上述费用即使已实际发生,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相应明细,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审核资金项目的真实性、合理性。
所以,被上诉人并非存在重大违约、根本违约的情形,据此不能产生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收到上诉人于2015年3月24日发出的履行出资义务通知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所以原审对该通知未予涉及无不妥。
其次,被上诉人诉请确认上诉人解除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无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所解决的系上诉人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9日向被上诉人所提交《通知》的效力问题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否解除、上诉人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所以上诉人所主张的原审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首先,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书》中并未涉及1500万元拆迁费及被上诉人擅自撤销项目部,设置重重障碍,阻止施工单位进场等问题。
同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土地出让金、拆迁过渡补偿费用约为1300余万,上述费用即使已实际发生,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相应明细,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审核资金项目的真实性、合理性。
所以,被上诉人并非存在重大违约、根本违约的情形,据此不能产生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收到上诉人于2015年3月24日发出的履行出资义务通知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所以原审对该通知未予涉及无不妥。
其次,被上诉人诉请确认上诉人解除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无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所解决的系上诉人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9日向被上诉人所提交《通知》的效力问题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否解除、上诉人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所以上诉人所主张的原审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恒然
审判员:郑金梁
审判员:王琦

书记员:佟锡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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