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东方银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英,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3512475XA。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民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东利。
住所地:泊头市郝村镇万寨村。
北京东方银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华民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春发独任审判,于二○一七年四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华民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东方银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218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便有业务往来,被告2013-2015年间在原告处购买生铁,2015年4月24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一共欠原告生铁款1112189元。2016年1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苏东利索要债务,苏东利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未能还款。
原告提交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苏东利签字的欠款条一张支持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华民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偿付原告欠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华民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银某商贸有限公司生铁款11121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9元,由被告河北华民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春发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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