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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金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东方金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嘉州水郡225号10层2-1012。
法定代表人:刘清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军,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孟宏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辰永,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东方金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某租赁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方金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军,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闫辰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金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55119.17元;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0802米、扣件22452只、U托4222个、立杆LG3000型904根、立杆LG2400型2725根、立杆LG1800型568根、立杆LG1200型676根、立杆LG900型100根、立杆LG600型950根、立杆LG300型2367根、立杆LG200型2147根、横杆HG900型2032根、横杆HG600型3233根、横杆HG300型1951根),若不能返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622673.3元;四、判令被告支付租赁物丢损及维修费等77376.36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整理费1408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七里河桥项目部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详见单据)用于被告的永安路七里河桥工程。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860119.17元,被告已支付105000元,尚欠755119.17元未付;现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规格数量同诉讼请求第三项),未退还的租赁物依据合同约定价值622673.3元;被告另有租赁物丢损及维修费等77376.36元、租赁物整理费14080元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现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其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是对原告主张的租赁数量及租赁期限存有异议。需要进一步核实。同意返还租赁物,租赁物数量有待核实。
为支持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二、发货单44张,证据三,退货单73张。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现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未退还的租赁物规格数量同诉讼请求第三项。
证据四、租赁费结算单38张。证明至2018年9月20日共产生租赁费860119.17元。
证据五、中国银行交易对账单两张,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公司付款105000元。
证据六、赔偿明细表1张。证明未退还的租赁物价值622673.3元。
证据七、维修丢失确认函四张,证明租赁物损坏情况及明细。
证据八、修理报废确认函一张,证明租赁物丢失、损坏及维修费,共价值77376.36元。
证据九、租赁物品对账单一张,证明租赁物退还数量。
证据十、小型周转材料赔偿明细表1张。证明发生整理费14080元。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材料若干租赁给被告市政公司用于永安路七里河桥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被告市政公司的永安路七里河桥工程。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860119.17元,被告已支付105000元,尚欠755119.17元未付;现尚有如下租赁物未退还原告东方金某租赁公司(钢管10802米、扣件22452只、U托4222个、立杆LG3000型904根、立杆LG2400型2725根、立杆LG1800型568根、立杆LG1200型676根、立杆LG900型100根、立杆LG600型950根、立杆LG300型2367根、立杆LG200型2147根、横杆HG900型2032根、横杆HG600型3233根、横杆HG300型1951根),以上未退租赁物依据合同约定价值622673.3元;被告另有租赁物丢损及维修费等77376.36元、租赁物整理费14080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东方金某租赁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市政公司出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市政公司应当给付租赁费用。现被告市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原告东方金某租赁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且要求被告市政公司给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同时给付租赁物丢损及维修费、整理费等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庭审中,被告市政公司表示需对原告东方金某租赁公司的相关证据进一步核实。本院限被告市政公司于七日内,完成内部核实各类单据的核查工作,并向法庭提交书面核对意见,逾期视为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可。后被告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核对意见,另从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看,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对账单有被告市政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故对原告东方金某租赁公司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北京东方金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于2017年4月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金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55119.17元、租赁物丢损及维修费77376.36元、租赁物整理费14080元,以上共计846575.53元;
三、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东方金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明细如下:钢管10802米、扣件22452只、U托4222个、立杆LG3000型904根、立杆LG2400型2725根、立杆LG1800型568根、立杆LG1200型676根、立杆LG900型100根、立杆LG600型950根、立杆LG300型2367根、立杆LG200型2147根、横杆HG900型2032根、横杆HG600型3233根、横杆HG300型1951根);若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应按合同约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价款622673.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3元,减半收取计9012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永波

书记员: 郭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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