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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康某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赵素玲
张某某康某机械有限公司
胡中正
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代码:10256595-0。
地址: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市场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多跃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素玲。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康某机械有限公司。企业代码:58966639-X。
地址:张某某市下花园区玉带山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秦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中正,男。
委托代理人范玉彪,系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方东方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康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方康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送达后,被告方康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了反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智燕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建利、人民陪审员王瑞坤参加的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东方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素玲、被告方康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中正、范玉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2012年5月14日达成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新建厂区5#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虽然落款签章人是北京安宝瑞力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但从协议标的、原合同履行中的工程节点收付款方式来看,在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中北京安宝瑞力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存在着代理关系,而这一代理关系原告方是明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新建厂区5#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方东方诚公司依照合同及被告方现实使用厂房主体和质保期间已经过的事实请求给付工程尾款并返还质保金合计42万元,被告方以原告方未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交付工程延期、未交付建筑施工设计蓝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为由进行抗辩,本院查实,原告方东方诚公司施工中存在着以下违约行为,主体工程于2012年11月19日完成,实际工期超出约定45天,属于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原告方未履行补充协议,应属违约。被告方未能证实原告方对上述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也未证实上述违约行为能够成为拒绝给付工程款的理由,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的建筑主体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其无法证实建筑质量的现实存在、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间、质量问题与施工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的因延期交付而致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不能返还的抗辩,因该主张与其自认的2013年5月实际使用5#厂房的事实不符,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的原告方未交付有效的施工蓝图,依据合同第5.4条、第14.1条、第14.2条的约定,双方互负履行义务的顺序不明确,原告行使《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权利并不属违约,而被告方以此进行对待履行的抗辩亦符合法律规定。现双方各自的履行义务均已逾期,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方于2013年5月实际使用5#厂房,是在该厂房未实际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使用的,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第15.3条的约定,该使用行为视为该“工程验收通过”,其质保期从实际使用日起算,依约到2014年6月1日质保期届满。因此,依据合同5.4条的约定应当结算工程尾款,尾款为实际未结付的款额27.6万元;依据合同5.5条的约定应当返还质保金,返还金额为14.4万元。由此,原告方主张结付尾款、返还质保金合计42万元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原告方应当履行交付有效的施工蓝图的义务,否则被告方亦然可以抗辩履行价款的义务。由于是双方互负同时履行的义务,而原告方亦未实际履行交付施工蓝图的义务,故原告方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方提起的反诉主要依据北京安宝瑞力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及康某公司与设计人张某某市亚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因此而产生损失的事实,因该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方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康某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万元,工程质保金14.4万元,二期共计42万元(收款方应当同时交付具备设计单位图签、图章及设计人签字的有效钢结构施工蓝图四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康某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给付租金20万元,设计费9.1万元,共计29.1万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0元,反诉费5670元,共计13380元,由原告方北京东方诚公司负担3855元;被告方康某公司负担9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2012年5月14日达成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新建厂区5#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虽然落款签章人是北京安宝瑞力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但从协议标的、原合同履行中的工程节点收付款方式来看,在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中北京安宝瑞力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存在着代理关系,而这一代理关系原告方是明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新建厂区5#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方东方诚公司依照合同及被告方现实使用厂房主体和质保期间已经过的事实请求给付工程尾款并返还质保金合计42万元,被告方以原告方未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交付工程延期、未交付建筑施工设计蓝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为由进行抗辩,本院查实,原告方东方诚公司施工中存在着以下违约行为,主体工程于2012年11月19日完成,实际工期超出约定45天,属于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原告方未履行补充协议,应属违约。被告方未能证实原告方对上述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也未证实上述违约行为能够成为拒绝给付工程款的理由,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的建筑主体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其无法证实建筑质量的现实存在、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间、质量问题与施工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的因延期交付而致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不能返还的抗辩,因该主张与其自认的2013年5月实际使用5#厂房的事实不符,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的原告方未交付有效的施工蓝图,依据合同第5.4条、第14.1条、第14.2条的约定,双方互负履行义务的顺序不明确,原告行使《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权利并不属违约,而被告方以此进行对待履行的抗辩亦符合法律规定。现双方各自的履行义务均已逾期,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方于2013年5月实际使用5#厂房,是在该厂房未实际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使用的,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第15.3条的约定,该使用行为视为该“工程验收通过”,其质保期从实际使用日起算,依约到2014年6月1日质保期届满。因此,依据合同5.4条的约定应当结算工程尾款,尾款为实际未结付的款额27.6万元;依据合同5.5条的约定应当返还质保金,返还金额为14.4万元。由此,原告方主张结付尾款、返还质保金合计42万元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原告方应当履行交付有效的施工蓝图的义务,否则被告方亦然可以抗辩履行价款的义务。由于是双方互负同时履行的义务,而原告方亦未实际履行交付施工蓝图的义务,故原告方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方提起的反诉主要依据北京安宝瑞力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及康某公司与设计人张某某市亚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因此而产生损失的事实,因该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方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康某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万元,工程质保金14.4万元,二期共计42万元(收款方应当同时交付具备设计单位图签、图章及设计人签字的有效钢结构施工蓝图四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康某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给付租金20万元,设计费9.1万元,共计29.1万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0元,反诉费5670元,共计13380元,由原告方北京东方诚公司负担3855元;被告方康某公司负担9525元。

审判长:智燕林
审判员:刘建利
审判员:王瑞坤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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