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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祥云商贸有限公司与廊坊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东方祥云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小红门路***号*层***室。
法定代表人陈红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利,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779172630C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旺村镇祖寺村。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道立,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东方祥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方祥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霞、委托代理人王大利,被告廊坊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东方祥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廊坊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15861元;2、判令被告廊坊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9108.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长期的供货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耐候胶、密封胶、发泡胶等货物。截止到2016年12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1586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廊坊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我方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不是215861元,应减去12000元。
原告北京东方祥云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货明细单23张及应收账款对账单。2、发货明细单12张,收据及发票签收回执一张。3、提交电话录音一份。
被告廊坊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有出入。
被告廊坊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发泡胶的出库单4张。
原告北京东方祥云商贸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廊坊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北京东方祥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58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廊坊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为原告代偿欠款12000元,应从上述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中予以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廊坊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于拖欠原告北京东方祥云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应予给付。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方祥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586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履行。履行方式如下: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祥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被告廊坊兴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波

书记员: 石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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